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宇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87號、104年度執保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宇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04年3月9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完成法治教育,定期命報到,其均未遵期報到,又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押紀錄,是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保護管束及完成法治教育10小時,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均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就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明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再按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宇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04年3月9日確定在案,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應於105年3月9日前履行完成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先後四次對受刑人戶籍地寄發通知,其應依指定之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9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7日),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完成法治教育及執行保護管束,又花蓮地檢署依受刑人於104年6月22日陳報之送達處所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之12」,通知其應於104年10月7日向該署報到,履行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04年執保助字第71號)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4年執緩助字第58號)各1紙、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各3紙、花蓮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各2紙在卷可查;又送達地址為受刑人戶籍地及其指定之送達處所,雖以寄存送達,惟均為合法送達;復無受刑人遷移戶籍或在監押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甚且經花蓮地檢署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受刑人為何未遵期報到,受刑人均未接聽電話,此有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證;是檢察官既已數次對受刑人之住所或指定送達之處所合法送達,甚且經以電話詢問,均未獲回應,又無遷移戶籍或在監押紀錄,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向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執行保護管束無訛,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堪認情節重大,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至聲請意旨另認受刑人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之負擔,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等語,惟查,本件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應於105年3月9日前履行完成乙節已如前述,是履行期間尚未屆滿,尚難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惟此對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之結論尚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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