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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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被告林建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興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22時4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L7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與台二線交岔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自後追撞由 黃翊修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00—6682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興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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