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世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世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孫世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9號、92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其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於103年11月12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4年4月21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以現行犯逮捕,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孫世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其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一)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二)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當應知悉施用毒品為我國法律誡命禁止,猶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再酌以目前尚乏任何實證研究得以立證犯罪均係行為人在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後完全理性之選擇,無法確認起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前案之刑度未能生警惕效果」為真,難依起訴意旨所為從重量刑之請求(即本案應量處逾有期徒刑9月);復兼衡「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係因工作及家庭因素而心情不佳再犯本案之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94頁)、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油漆工且月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尚須扶養母親及5歲幼子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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