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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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5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麗珠前為 羅琴芳 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所經營之卡拉OK店服務員,民國
102年8月5日20時至21時許間,黃麗珠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堯 」之男性友人在上開卡拉OK店消費結束後,因不滿羅琴芳拒絕讓渠等簽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黃麗珠毆打羅琴芳胸口,再由「阿堯」將羅琴芳推倒在地,並毆打羅琴芳之胸部、眼睛及頭部,使羅琴芳受有胸壁挫傷、臀部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