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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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鄭梅英 相對人 郭煥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20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5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雖為抗告人所簽發,惟實際上為訴外人 蔡漢義 (即抗告人之配偶)與抗告人共同積欠相對人因簽賭四星彩及六合彩所產生之債務,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可知,賭博債務為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行為,從而,兩造應不生債之關係,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屬無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係因賭博債務而簽立,應屬無效行為而不生債之關係為由,提起抗告,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