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知悉地下性賭博網站不會是合法的等語。經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預見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受騙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有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舉,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交付金融帳戶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卻仍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本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前科素行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已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存摺及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存摺及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