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同日」應更正為「翌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博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並非初犯,且此次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造成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有所危害,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不佳、目前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程度、須扶養家人(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10號被告張博清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清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42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月12日午夜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烏來區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結束後,嗣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28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弘杰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