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由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由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由申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107/11/29」,應更正為「107/12/25」),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29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於107年12月2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107/11/29」,應更正為「107/12/2
5」,合先敘明。㈡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8年2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此,臺灣高等法院既未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即非受刑人所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本院就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㈢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