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江志傑 再審被告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
5月17日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再審事由之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5月17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7年
5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107年6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表示「超過60萬元之罰鍰,才需由再審被告考慮是否需提出訴願」,而非超過60萬元之罰鍰,就一律必須要提出訴願,再審原告並未承認「裁罰金額單筆60萬元以上即應提起訴願」,然原確定判決竟以此作為得心證之理由,難符常態經驗;再者,再審被告知悉遭行政裁罰一事,且再審原告離職前,已將所持有之資料完整交予交接人 許守綸 ,並將衛生局相關裁處資料交予再審被告總經理 陳湘青 ,離職後亦協助再審被告進行行政訴訟、文書撰寫、問題諮詢等諸多事宜,再審原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完全給付之責,且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離職,再審被告於106年3月始提起訴訟,有違論理,所述有諸多虛偽、杜撰之詞;況再審被告因屢次將食品冠以誇大療效,遭桃園市衛生局多次處罰,已可預見將招致罰鍰一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未承認「裁罰金額單筆60萬元以上即應提起訴願」,原確定判決卻以此認定再審原告就附表(見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卷第33至34頁)編號4之罰款金額90萬元(下稱系爭裁罰),未於簽收裁處書後提出訴願,應對雇主即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審判長問: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任職期間所收受之上訴人公司《即再審被告》或宏醫國際公司之裁處書,大約有幾件?被上訴人收到裁處書之後,後續之處理流程為何?)我所簽收的裁處書大約3、40件,就如上訴人先前提出的收發信件登記表。收到裁處書後,我會先看日期,上訴人公司法代 溫宏星 之前告訴我,裁罰金額單筆60萬元以上的,才要提訴願,60萬以下的裁罰,老闆說為了避免跟衛生局造成對立,所以要看情況,就是要拿給老闆溫宏星看,由他決定。」等語(見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卷第109頁),因而認定裁罰金額單筆60萬元以上者,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再審原告應提起訴願,而系爭裁罰之罰款金額為90萬元,再審原告於簽收裁處書後卻未提出訴願,已違反受僱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雇主因之所受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疇,且與卷內筆錄之記載相符,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係表示「超過60萬元之罰鍰,才需由再審被告考慮是否需提出訴願」云云,然該主張與卷內筆錄之記載不符,自無可採,故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知悉遭行政裁罰一事,且再審原告離職前,已將所持有之資料完整交予交接人許守綸,並將衛生局相關裁處資料交予再審被告總經理陳湘青,離職後亦協助再審被告進行行政訴訟、文書撰寫、問題諮詢等諸多事宜,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再審被告於10
6年3月始提起訴訟,有違論理,並已遭桃園市衛生局多次處罰,已可預見將招致罰鍰一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以系爭裁罰通知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既為再審被告之法務專員,且自承再審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告知裁罰金額單筆60萬元以上者要提訴願,自應對系爭裁罰處分提出訴願,然再審原告疏未於法定訴願期限即104年12月26日前提起訴願,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未盡受僱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疏未就系爭裁罰提起訴願一事無涉,且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之範疇,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賴鵬年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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