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44號聲請人 顏瑋廷 相對人王老吉茶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雀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⒋申請人顏瑋廷與對造人合意:對照人應給付新台幣155,909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⒌公司分三期給付新台幣155,909元,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顏瑋廷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08年3月4日匯款新台幣46,464元,108年3月15日匯款新台幣72,851元,108年4月1日匯款新台幣36,594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其中對造人即相對人合計應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5,909元,並分3期於108年3月4日匯入46,464元、108年3月15日匯入72,851元、108年4月1日匯入36,594元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尚餘72,851元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⒋申請人顏瑋廷與對造人合意:對照人應給付新台幣155,909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⒌公司分三期給付新台幣155,909元,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顏瑋廷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08年3月4日匯款新台幣46,464元,108年3月15日匯款新台幣72,851元,108年4月1日匯款新台幣36,594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已分別於108年3月4日、15日給付聲請人46,464元、36,594元,然就第二期未足額給付之36,257元及第三期應給付之36,594元迄未給付乙節,亦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第二期及第三期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該72,851元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