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5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5月3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甲堤南路旁之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混合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8年5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乙○○在大里市○○路遭警盤查後,查獲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經乙○○同意而其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經檢驗後,查知其同時亦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向「 劉金目 」之人拿毒品時,「劉金目」告知係安非他命,其不知有海洛因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5月3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被告抗辯係同時吸食,本院亦查無被告係分別施用之證據,應可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而屬於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6年5月30日始執行徒刑完畢,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按,所犯之罪除侵害社會法益外,其身體亦同遭受害,經尿液檢驗結果其施用毒品量不少,犯後坦承認罪,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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