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本件犯案情節皆已坦承,並無逃亡或串供之虞,且在外尚有債務需處理,若准予交保,定當遵期應訊,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處理債務,爾後能安心服刑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明文規定。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後,認為被告上揭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就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 柯景雄 共同為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等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 林國立 、 朱啟雲 、 黃秋香 、周黃秀香之指述、同案被告柯景雄之供述在卷,復有扣案偽造之公文書、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文等可參,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
㈡再被告為賺取生活之資,而於短期間內為起訴書所載之五次
詐欺取財犯行,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參以本件尚未進行審理,就詳細犯罪情節、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景雄之分工模式、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等各項,尚待本院審理認定,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亦堪以認定,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將來保全執行之必要,復避免被告因工作無著再為詐欺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安寧,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羈押要件相符,而有羈押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謂需處理債務乙情,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且非
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事實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