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16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甲○○、乙○○、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丙○○○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乙○○、丙○○○住居於嘉義縣,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關於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債務人甲○○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