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分五期給付,一月一期,一期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每月十五日給付,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為第一期,委請嘉義市蘭井里里長轉交被害人(未轉交情況,甲○○仍應自負責任)。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右肘摔傷」應更正為「右肘擦傷」。
四、另查,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二人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當庭達成和解,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足查,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依被告二人之和解約定,被告甲○○應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損害賠償,分五期給付,一月一期,一期一萬二千元,每月十五日給付,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為第一期,被告甲○○委請嘉義市蘭井里里長轉交被害人(未轉交情況,被告甲○○仍應自負責任),併命被告甲○○履行上開條件。被告甲○○倘未依上開條件履行,被害人乙○○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令被告甲○○接受刑罰制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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