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四人賭博之規模及方式、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以及被告丙○○、丁○○、乙○○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撲克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被告丙○○被扣得二千五百元、被告丁○○被扣得四千五百元、被告乙○○被扣得三千元),分別係被告丙○○、丁○○、乙○○所有且分別由渠等手中所扣得(均非在賭檯上扣得),係渠等犯罪所得及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丁○○、乙○○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