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9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942號再審原告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按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7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97年12月28日為再審期間之末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乃以其次日同年月29日(星期一)代之。再審原告遲至98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陳金圍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