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力磁鐵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強力磁鐵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竊取」補充為「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又被告係自九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起每日竊取電流使用,其竊電之行為僅為一個,且其每日之竊取電流使用,係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竊電所用之犯罪手段、對臺灣電力公司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同意以分期償還臺灣電力公司依法追償之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強力磁鐵二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深表悔意,且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賠償,此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屬實,此次犯罪僅因一時貪欲,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