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4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四五號
抗告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春羽通信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代表人原為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變更為廖碧英,新任代表人並已陳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相對人係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有繳納勞工保險費之義務,然相對人積欠如原審裁定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經抗告人通知限期繳納,迄未給付,爰請求判命給付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等情。原審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其未依法繳納保險費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寬限十五日,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而勞工保險局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法繳納時,均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該通知書係屬所應繳各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從而,本件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後,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其訴為不合法,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追訴。」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此,勞工保險條例係明定「追訴」為要件,與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他稅法所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迥異,原裁定未見及此,而謂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等語。
五、經查有關勞工保險費之繳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定有履行期間,亦可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通知限期繳納。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是關於保險費及滯納金限期繳納之通知書,自分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從而,本件抗告人應可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逕為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無須向法院起訴請求判命對造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如其提起訴訟,係不備起訴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十款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本院九十年度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之決議。查本件法律爭點既經本院明確表示見解在案,已無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爭議問題。至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追訴。...」惟此項規定係現行行政執行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應適用之規定,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已有可據以移送執行之規定,即無再適用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之必要,是本件抗告仍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不應許可,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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