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80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8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翁金珠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一七三、一一七二、一一六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廢棄物棄置場,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再審原告從事廢棄物之燃燒作業,因無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拍照存證舉發,再審被告據以裁處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限立即改善,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七彰府環二字第一三九五七八號函送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廢棄物之燃燒係因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遭不法份子縱火,經二林、大城等消防隊灌救後,已無燃燒情事,再審被告仍開具罰單,有違實地採證勘察結論。
二、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月十九日止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在案,此一期間再審原告縱欲改善燃燒廢棄物,亦身不由己,惟再審被告竟又連續開單分別裁處罰鍰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為無理之處罰。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尚有違誤,請行言詞辯論後,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乙、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或他人財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空字第○○一七一四九號函釋以「倘土地長期遭來源不明廢棄物傾倒,致有悶燒、自燃及惡臭產生等空氣污染行為,經查證確係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善盡管理之責所致,則可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四款規定,以其為行為人據以處分。」本案再審原告於所有土地○○○鄉○○段一一七三、一一七二、一一六八地號)上設置挖土機、鐵皮屋等機具設備做為廢棄物棄置場,未善盡維護管理責任,任令該棄置場所堆置之廢棄物有露天燃燒情形,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
二、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此等證物必經證據斟酌可受有利之裁判。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根據此提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遭不法份子縱火,有大城、二林等消防隊灌救,已無燃燒作為免責事由,惟此等原由,其於鈞院審理時即已提出,鈞院亦於原判決中為審酌,自不符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按再審係就判決確定後發現認定事實有誤,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提起。惟若原審訴訟中能提出而不為提出,基於維護法之安定性,自應禁止其事後再為提出,此為再審之所由設也。再審原告於再訴願程序中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月十九日止為法院所羈押,客觀上無從改善一節,再訴願決定中亦已就此一理由為駁回,惟其於行政訴訟中卻未就此作為不服之理由,顯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況其又無不能主張之情形,自不得再提起再審。
四、退步言之,前開事由縱能作為再審事由,惟按行為人未為改善,即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指之「推定責任」,因案羈押致無法改善,尚非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按「改善」之方法並無限制必須受罰者親自為之,則其仍得於羈押中通信或會面委由第三人代為事務之處理,從而,再審原告因案受羈押尚難謂其具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得免除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等語。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其所有系爭土地設置廢棄物棄置場,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再審原告從事廢棄物之燃燒作業,因無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再審被告爰對之裁處二十萬元罰鍰,並限立即改善。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經法院羈押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押票、刑事報到單為證,惟再審被告裁處再審原告罰鍰二十萬元,係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從事廢棄物之燃燒作業,因無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是本件再審原告係於為本件違規行為後,始經法院羈押,足見再審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與其遭羈押間並無關連,本院前程序縱斟酌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押票及刑事報到單等證物,而認定再審原告確有被羈押之情事,仍無礙於本件再審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物,顯非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尚不得以原判決未斟酌前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連續開具二件處分書分別裁處再審原告罰鍰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節,核非原判決審理之範圍,於本件再審之訴自無庸予論述;又本件事證已然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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