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九號
再審聲請人丙○○被告甲○○○
乙○○右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再審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夫妻在聲請人質問下全都默認犯罪,又證人 簡進財吳維琛 亦默認夥同另兩名男子到聲請人家中恐嚇,要求聲請人撤銷告訴,且亦默認要前來作偽證,為何法官不讓他們與聲請人對質,茲提出人證張金掬之住址、物證診斷書一張、一袋狗毛、斷天線一卷錄音帶、圖表相片共九張、醫療費收據、書狀累計十四本共一四九張數萬字等以證明被告乙○○、甲○○○等犯行之証據聲請再審云云。核其聲請意旨所述,顯係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乙○○、甲○○○等之不利益而提出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對被告乙○○及甲○○○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維持第一審對被告甲○○○有罪及對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就被告甲○○○及乙○○部分,聲請人丙○○係立於告訴人之地位,聲請人既非該傷害案件之被告或自訴人,乃聲請人竟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胡方新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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