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富選任辯護人莊秉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富任職於優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居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巷○○弄○號1樓)從事水電維修業,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上午8時32分許前某時,自優居公司駕駛該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蘆竹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之店家拿取公司所需材料,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竟因發現自己已超過目的地前方約1、2公尺,即占用車道臨時停車且貿然倒車,適有同向後方由 傅照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快速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其機車前方猛烈撞擊該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車斗,致傅照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骨折、左側氣血胸及創傷性主動脈剝離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宣告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傅照斌之妻 陳美蘭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11至17、18至21、23、24、35、37至41、44至5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2月27日桃交運字第1080008914號函檢附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附卷足佐(交易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每一種均屬業務上之行為,且業務上行為,係指業務上及附隨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為優居公司所有,此有駕籍資料在卷可參(相卷第23頁),自被告供稱:我在優居公司做水電,我平常不需要開公司的貨車載送材料,都是給別人載或騎機車,案發當天是因原本的承辦人有事就由我開車,這樣的情形大概幾個月會有一次云云(審易卷第31頁背面),可見雖被告駕駛該車之頻率不高,然確有基於工作需要而反覆駕車載運貨物材料之事實,更何況其駕駛之貨車為公司所有、且被告是正要拿取公司材料時發生本案事故,其確為執行業務內容無誤,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故雖被告有上揭過失堪以認定,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在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倒車,且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之注意義務規定而未論及死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告訴人即死者之妻陳美蘭亦一再主張死者無過失,惟公訴意旨所據者無非係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106年7月17日以桃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書(調偵卷第8至11頁)所載「三、路權歸屬:1、陳永富...在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且在快車道,不得倒車。」,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0條第1款,認被告為肇事原因、死者無肇事因素等情所致,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之1條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本標線得視需要於慢車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每超過500公尺得加繪一組」,該規定之圖例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右側亦劃設有一條白色實線(應係路面邊線),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案發時附近監視器錄影,事故地點為雙向四車道、中間係用黃色橢圓斜線分向,該同向路段有兩車道,兩車道中間有白色虛線車道線分隔○○○區○○○○○道及外側車道),被告與死者均係行駛於該路段之同向路段外側車道,案發時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由監視器畫面出現到停下為止花費2、3秒,停止約2、3秒後才開始緩慢倒車,然死者從監視器畫面出現直到撞上正在倒車的被告小貨車左後方車斗時僅花費約1秒、完全未有煞停或減速之舉動,且死者機車車頭幾乎完全碎裂毀損、車殼碎裂一地、露出內部機具管線,龍頭整個凹折到貼近坐墊,可見死者騎乘機車速度必然甚快,方可造成如此巨大之衝擊力道,而該車道右邊(即較靠路邊緣處)為一白色長實線,該白色長實線距離路面邊緣僅有1.5公尺寬度,且其與路面邊緣間未再繪有任何標誌及標線,與該條對於「快車道」之規定完全不符,反與同法第183條「路面邊線」之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相符,可見事故路段並無「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設置,該鑑定書認被告行駛於快車道並爰引快車道相關交通規則認肇事原因全歸被告,自屬無據;而雖無證據證明死者確實超速,然其車速顯然較被告快上2、3倍,以致反應不及猛烈撞上被告之自小貨車,且事故發生時為白天、視線良好、車流量不多(當時旁邊僅有一輛機車,且距離被告與死者有相當之距離,見相卷第19頁照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係緩慢移動、且其車身為藍色,並非不醒目或突然出現,死者竟未予注意而高速撞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經本院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並請其說明何以其認定事故發生處為快車道後,該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表示「一、陳永富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二、傅照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交易卷第26至27頁)即足佐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將原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該50萬元幣值為新臺幣),使不論有無「業務」因素一律適用同一條過失致死之規定處斷,而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該3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
(二)主刑之種類,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本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1、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2、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3、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同法第35條亦有明文規定。上揭規定於修正前為無選科罰金及得併科罰金、修正後為有選科罰金而無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雖未論及「業務」過失致死之要件,然既法律已有修正且需適用新法,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22頁),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工作時駕駛公司名下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竟未注意而貿然於車道中臨時停下並倒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死者死亡,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且犯後至今未能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未予告訴人滿意之道歉,僅有強制責任險理賠死者家屬
200萬元,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其過失,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堅持死者並無過失(見交易卷第34頁告訴人提出之陳述狀)、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查車禍案件中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均影響到損害金額之分擔,而本案中死者確有上揭過失已如前述,告訴人堅持此點,所要求之賠償金額亦多達700萬元左右(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金額甚至為1400萬元左右),因之是否與有過失,涉及金額比例牽動甚大,而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之末雖稱「..上次開庭(按:即108年4月23日庭期)我們有跟對方表示願意和解,可是到現在對方都沒有聯絡」等語(交易卷第49頁),惟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庭期中明確向本院表示「我認為可以直接進審理,不用再調解了」等語(交易卷第37頁),自難排除被告聽聞後認為已經不需再談而未再主動聯繫告訴人之可能,故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此點並無法全然歸責於被告而作為加重量刑之事由,併審酌死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及被告又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爰認告訴人主張「在雙方未談妥和解前勿科被告易科罰金或緩刑,並請科以重刑」云云並非妥當,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