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張國益
被 告 郭繁梅
訴訟代理人 李博玄
周復興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恆碩 律師
被 告 張坤城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淑 琴 住桃園市○○區○○路○○○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瑞佑 住臺中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昆 住臺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
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盧瑞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盧瑞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2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瑞佑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時
,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土地上分
別有被告盧瑞佑所有同段6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
,被告郭繁梅所有同段1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
被告張坤城、 楊淑琴 分別共有同段106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C建物),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
示之土地,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使原告無法
使用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其所有之上開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新臺幣4,200元×被告占用面積×週年利
率百分之10)。
(二)並聲明:
1、被告盧瑞佑、郭繁梅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原告。
2、被告張坤城、楊淑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
3、被告盧瑞佑、郭繁梅應分別給付原告2,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元。
4、被告楊淑琴應給付原告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210元。
5、被告張坤城應自變更當事人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0元。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盧瑞佑:被告盧瑞佑不同意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
示土地上之地上物,請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郭繁梅:
1、訴外人 白瑞和 為重劃前臺南縣○○鎮0000000市○
○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欲在上開土地上建
築房屋出售,於65年間向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
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並於66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即被告
郭繁梅之配偶 李飛龍 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內面積約為70平方公尺之土地
(依據地政測量為準,分割位置按照設計道路中心為界,
但公共使用者依公共分割取得使用)及系爭B建物出賣予
李飛龍。 嗣白瑞和 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分割登記為重劃前臺
南縣○○鎮○○段○○○○○○○○○○○○○號土地,並於68年5月
23日將其中380-19地號土地(即重劃後同段1137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於69年10月7日將坐落同段1137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B建物以被告郭繁梅之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被告郭繁梅與李飛龍買受系爭B建物後並未增加
或變更上開建物坐落之面積、位置,被告郭繁梅向白瑞和
所購之土地範圍應以系爭B建物實際占用之土地為準,而
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土地即為系爭B建物所占用之基地
範圍,自屬被告郭繁梅向白瑞和所購之土地範圍,故如附
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土地雖未依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然一直由被告郭繁梅有權占有使用。
2、縱被告郭繁梅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衡量被告郭繁梅所占用
之面積僅1平方公尺,並未妨害原告通行、迴車,原告使
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之利益甚微,其請求被告郭
繁梅拆除坐落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之地上物係屬權
利濫用。又被告郭繁梅非因故意、過失越界建築,請求法
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判決坐落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免予拆除
,並由被告郭繁梅支付償金予原告。
3、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4,2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
之數額,亦屬過高,因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為迴車
道,並無法出租為通行或迴車目的以外之使用,使用目的
受有限制,請法院於33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3,360元×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週年利率百分之10=336
元)之範圍內酌定之。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淑琴、張坤城:被告楊淑琴、張坤城共有系爭C建
物,係被告楊淑琴母親向地主和建商所購,被告楊淑琴、
張坤城皆在地主、建商所出賣之範圍內使用,並無任何越
界之情事,倘丈量有誤,也是40年前地主和建商建造之時
發生,不應由被告楊淑琴、張坤城承受丈量錯誤之不利。
被告楊淑琴、張坤城不同意拆除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土
地上之地上物,因拆除該地上物會影響房屋結構,亦有倒
塌之危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附圖編號A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盧瑞佑所有之系爭A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
而系爭A建物原為鋼筋混泥土建造,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證,然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卻為鐵皮屋,顯見該部
分原非屬系爭A建物之一部,而是系爭A建物興建後,他人
所興建,被告盧瑞佑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盧瑞佑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盧瑞佑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
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盧瑞佑自
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繫屬法院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
利,於法有據。
3、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
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基準,作為被告盧瑞佑受有
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上開規定係以申報
地價作為租金之標準,原告以公告地價已有錯誤,另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臺
南市白河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周圍多
為住宅,與學區、醫院均有一段距離,生活機能尚可,認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2)系爭土地所得查詢之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
止為2,560元,自105年1月起至今為3,360元,有臺南市白
河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7日所價字第1080086784號函在卷
可稽,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A、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平方公尺×2,56
0元×0.08×(659/365)≒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原告起訴日):1平
方公尺×3,360元×0.08×(1167/365)≒85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C、自108年4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盧瑞佑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平方公尺×3,360元
×0.08/1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9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附圖編號B、C部分:
1、關於系爭B、C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南
市白河區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經臺南市白河區地政事務
所調閱地籍調查表,經本院會同當事人至現場勘驗後,並
製作附圖,而此複丈結果亦與白河地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
9日受原告申請鑑界之結果大致相符,而系爭土地測量後
之面積均小於土地登記之面積,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108年11月5日所測字第1080101424號函及附件足憑,本院
認白河地政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之界址及系爭A、B、C建
物有無越界,已憑藉其專業能力進行複丈,其中並無顯然
錯誤或不可採信之處,堪認系爭B、C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面積。
2、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
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推定土地受讓人
與房屋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此
解釋乃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利益,是前手有推定
租賃關係時,俾免房屋遭受拆除所及社會經濟利益,則其
後繼受房屋者,亦有利用土地之必要,基於相同維護社會
經濟需求,房屋其後繼受者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亦有推定租
賃關係存在。
3、查被告郭繁梅所有之系爭B建物及被告楊淑琴、張坤城所
有之系爭C建物均為白瑞和於65年間委託添興建築師事務
所在其所有重劃前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內興
建房屋,上開房屋係於67年6月2日興建完畢後,白瑞和於
68年分割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並將系爭B建
物之基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郭繁梅、系爭C建物之
基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即被告楊淑琴之母 楊邱 阿
雀,而系爭土地於上開房屋興建時,亦為重劃前臺南縣○
○鎮○○段○○○○號土地之一部,同屬白瑞和所有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重劃前臺南縣○○
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影本、建
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影本、重劃前臺南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影本、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月7日南市工管二字
第1081525989號函及附件住宅新建位置圖配置圖在卷可參
,足見白瑞和興建系爭B、C建物完畢時,其尚為基地之所
有權人,嗣後才將上開房屋及基地登記與被告郭繁梅、楊
邱 阿雀 ,雖系爭B、C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
土地,係因當時白瑞和並未同時移轉與被告郭繁梅、楊邱
阿雀,而由附圖可知白瑞和未移轉部分甚小,應係因過去
與現在之丈量技術有別或其他原因所影響,未能一併移轉
與被告郭繁梅、 楊邱阿雀 ,依上開說明,白瑞和與被告郭
繁梅、楊邱阿雀間,應推定在系爭B、C建物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告為白瑞和之繼受人、被告楊淑琴
、張坤城為楊邱阿雀之繼受人,自應推定原告與被告郭繁
梅間、原告與被告楊淑琴、張坤城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4、綜上,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拆屋還
地,因被告郭繁梅、楊淑琴、張坤城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
在,被告郭繁梅、楊淑琴、張坤城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與被
告郭繁梅、楊淑琴、張坤城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郭繁
梅、楊淑琴、張坤城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屬無權使用他人之
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郭
繁梅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行鑑界,本院認
臺南市白河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2次複丈結果,足以認定
被告郭繁梅所有之系爭B建物有越界之事實,無再行鑑界
之必要;另被告郭繁梅聲請送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拆
除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是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因本院認
系爭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無庸拆除,自
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盧瑞佑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盧瑞佑返還上開不當得
利,被告盧瑞佑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之起訴狀繕
本於108年4月11日送達被告盧瑞佑,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盧瑞佑給付1,229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盧瑞佑
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229元,並於返還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前按月給付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盧瑞佑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