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號
原 告 洪誌櫳
被 告 張敦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5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間,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成功嶺營區」之服役軍人,於108年3月28日下午1時
5分許,被告因不滿原告在行軍時屢次落後隊伍而心生不
滿,2人因此起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先在上址營區內,持鐵板凳砸向原告之頭部
,並向原告恫稱:「今天打完,還有下次」等語,致使原
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此受有頭皮表淺損傷
之傷害。又被告前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
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65日在案。另原告因此受有下列之損害:醫
療費用10,900元(民俗療法9,000元、心理治療500元、頭
部檢查1,400元)、交通費用56,451元(高鐵3,565元、計
程車17,738元、機票35,148元)、工資損失52,196元(15
日)元、精神上損害20萬元,合計319,547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319,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請求機票相關費用為108年6、7、9月,其中6、9月是
因為要開偵查庭,6、7月也有回臺灣進行物理療法,物理
療法原告沒有單據,所有得以證明本件之單據均已提出了
。
二、被告則以:上次在開刑事庭之前,已經有調解過,但是調解
金額差距達2、30萬元,被告覺得不太能接受這個金額,當
時調解委員有給兩造提出建議為6至8萬元,但被告覺得可以
接受之金額為1至3萬元,被告刑事的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並已
執行完畢,被告對於事發經過沒有爭議,僅認為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
林新醫院藥袋、 昱捷 診所藥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藥袋等件
為證(見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卷第35-39、第49-5
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09號
起訴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經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7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5日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8頁),堪認屬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9,547
元,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等行為,除受有
前開所述之身體傷害外,衡情另受有因身體不適而影響正
常作息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
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10,900元(民俗療法9,000元、心理治療500元、
頭部檢查1,4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頭皮表淺損傷之傷害,
108年4月6日、108年4月18日、108年4月24日前往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共支出費用1,400
元(540+320+540=1,400),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60
號卷第49、51、53頁);108年4月18日前往昱診所為心理
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50元,有昱捷診所108年4月18日
門診藥袋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卷第
37頁),均堪認屬實,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自108年6月
18日至7月29日間以民俗療法治療,每次1,000元,九次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9,000元;另於108年9月12日前往昱捷診
所為心理治療,另支出醫療費用250元,則均未據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或相關單據為證,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56,451元(高鐵3,565元、計程車17,738元、機
票35,148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精神創傷,於108年4月18日搭乘高鐵往
返臺中與臺北,支出交通費用1,400元,此部分就診日期
與被告行為日期108年3月28日相近,並據原告提出昱捷診
所(位在臺北)108年4月18日門診藥袋、彰化基督教醫院
(位在彰化)108年4月18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
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預計於108年9月12日搭高
鐵看診,未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應不予准許。又原告請
求計程車費用17,738元、機票費用35,148元,被告雖提出
計程車收據4紙為證(見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卷第
41-47頁)為證,惟上開收據往返地點無從認定為醫療院
所與原告之住所間,而係原告往返彰化與臺中、彰化與桃
園、深圳與香港,且搭車上日期均係108年6月17日起至同
年9月12日間,與事發當日相距已逾2個多月,亦非前揭本
院認定原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日期,顯與原告所受傷害
間無因果關係,尚難認係因本件受傷致生活上增加之需要
。縱其中部分費用係為往返法院開庭所支出,然人民於權
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具體實現,故原告因提起訴訟而支出之精神及勞力等,
例如往返法院之時間及訴訟相關費用,均為主張權利所必
然伴隨之付出,不得認該等勞力付出及訴訟相關費用係因
被告傷害行為所直接導致者,其兩者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
關係,容無疑義,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之主張
,委無可採。
3.工作損失52,196元:
原告主張其為開庭及回國進行物理治療,分別於108年6月
17日至22日、7月25日至30日、9月9日至12日回國,共計
請假15日,依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
約為111,860元,共計損失薪資52,196元(111,860÷30×
15=55,930,元以下四捨五入),固據被告提出電子機票
及收據、勞動合同為證(見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
卷第15-33頁),惟承上所述,上開日期均係108年6月17
日起至同年9月12日間,與事發當日相距已逾2個多月,亦
非上揭本院認定原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日期(蓋原告是
否因本件車禍進行物理治療並無證據可證,難以認定屬實
,已於前述),實難認係因本件原告受傷所致之損失,縱
其中6月、9月之費用係為往返法院開庭所支出,然人民於
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具體實現,亦已敘述如前,故原告因提起訴訟而支出
之精神及勞力等,不得認該等勞力付出及訴訟相關費用係
因被告傷害行為所直接導致者,兩者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
關係,容無疑義,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作上損害之
主張,猶無可採。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中國大陸廣東省
擔任總經理助理,1月21日剛回國,每月收入約10萬元左
右,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也沒有汽、機車或不動
產,在臺灣跟父母住,在大陸自己租房子住;被告為高中
畢業,目前在食品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27,000元,未婚
,沒有扶養對象,沒有汽、機車或不動產,目前跟家人同
住等情,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見本院卷第58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所
提學經歷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44頁),堪信為
真。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經濟狀況、身份、家庭、地位等
,及發生車禍之原因、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處所、時間
,與原告身體、心理受有損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5.小計: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050
元(1,400+250+1,400+30,000=33,050)。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9月6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予被告,有被告當庭簽收收到繕本之證明在卷足佐(
見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60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
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7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