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帥佑
被   告  石光華
       石林英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惠   住同上
被   告  石光輝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
           居臺中市○○區○○巷○○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石瑛嘉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六
年七月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
七月二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石林英美應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
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間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
被告石光華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
有部分,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起訴狀誤繕為5月14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21日所為之物
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石林英美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嗣於10
9年1月21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2
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光華前於96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截至108年6月24日止仍有本金、利息、代墊款等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173,886元未清償。被告石光華之被繼承人石
瑛嘉於106年5月1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詎被
告三人於106年7月14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該等遺產全部
分由被告石林英美單獨取得,並於106年7月21日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
記為被告石林英美單獨所有。茲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屬無償行為
,且害及原告對被告石光華之信用卡契約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三人則以:本件遺產中之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被
繼承人石瑛嘉口頭交代要留給被告石林英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石光華前於96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
至108年6月24日止仍有本金、利息、代墊款等債務合計173,
886元未清償;被告石光華之被繼承人石瑛嘉於106年5月14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詎被告三人於106年7月
14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該等遺產全部分由被告石林英美
單獨取得,並於106年7月21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被告石林英美
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登
記謄本、地籍資料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債務結算表、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
復經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全案資料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61─81頁),並為被
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行為
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對被告石光華之信用卡契約債權乙
節,則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除斥期間之認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被告三人係於106年7月14日就被繼承人石瑛嘉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6年7月21日
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如前述
;茲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始申請調閱該等不動產之電子謄
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回函所附地
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
堪認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始行知悉本件撤銷原因,則原告
於108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核並無逾越上揭1年之
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得為撤銷之標的:
1、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
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
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650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三人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此觀渠等所為系爭遺
產分割行為之內容甚明,則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核屬拋棄繼
承所得財產,依上揭說明,倘若符合民法第244條之法定
要件,自得作為撤銷之標的,此與拋棄繼承不得成為撤銷
標的之情形有別,不可不辨。
(三)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屬無償行為: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
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
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三人在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中,係將被繼承人石
瑛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分由被告石林英美單獨
取得,而被告石光華則未分得任何遺產,此經被告石光華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被告間所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顯示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系爭
遺產分割行為對被告石光華而言屬無償行為。
(四)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詐害
行為發生於債權人之債權成立後,且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
資力而言。倘若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發生於債權成立前,或
雖發生於債權成立後,但並未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
均難認有何債及債權可言。
2、經查,原告對被告石光華之信用卡契約債權於96年間即已
成立,而被告間遲至106年間始為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可
知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係發生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
。又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完成後,被告石光華之名下僅有1
部車輛,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證物袋),核與被告石光華向本院
陳報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觀該車輛之價值
是否足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滿足其債權額,實有疑問,
可認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已使被告石光華因而陷於無資力。
是以,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石光華之信用卡
契約債權,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石瑛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7月14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21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石林
英美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7月21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間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
│編號│遺產種類│遺產項目│應有部分│
├──┼────┼─────────────┼────┤
│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全部│
│││土地││
├──┼────┼─────────────┼────┤
│2│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全部│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0000
000區○○巷○○弄00號)││
├──┼────┼─────────────┼────┤
│3│存款│台灣銀行活期存款303元│全部│
│││││
├──┼────┼─────────────┼────┤
│4│存款│台灣銀行優惠存款435,000元│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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