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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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曾信財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嗣於民國109年2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梁凱筆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成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7年7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
00,000元、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號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51
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
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莊俊雄 於107年7月間遊說原告擔任
賓利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利萌公司)之負責人,約定由
被告及莊俊雄實際經營賓利萌公司,並以該公司營收利潤三
成作為原告之報酬,原告遂於107年7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收執,以擔保原告日後於擔任賓利萌公司負責人之期
間,並無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並自107年10月12日起變更
登記為賓利萌公司之負責人。然無論如何,原告未從被告處
收受3,500,000元之金額,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實
無理由,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108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莊俊雄曾向被告詐稱,有塊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面積6,680.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地)
,購買後可利用原告為負責人之賓利萌公司名義向外貸款,
以賺取利差,被告信以為真,遂於107年4月26日以2,500,00
0元之價金向訴外人 徐進添 購買A地,並於107年5月28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原告向被告聲稱,被告須將A地移轉
登記於原告名下,始能令人相信A地確為原告所有,被告遂
於107年7月3日將A地分割登記為2筆土地,再於107年8月13
日將分割後之其中1筆土地(地號同上、面積3,480.07平方
公尺,下稱B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但被告為確保日後可追
回B地,有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土地價金2,500,000元、
原告應允之利潤1,000,000元)以供擔保。嗣後被告見原告
並無任何貸款之行動,發覺有異,乃於108年2月間請求原告
返還B地,原告應允後於108年2月14日將申請之印鑑證明、
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詎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向
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時,始知悉原告已於108年3月8日自
行向地政機關申報所有權狀遺失,並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改印
鑑證明,致被告無從將B地辦理回復登記。嗣原告復於108年
4月8日將B地設定債權額為4,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林
麗關,又於108年7月20日將B地出賣予訴外人 蘇宣文 並辦理
移轉登記,而被告迄今分文未得。茲原告未將約定之利潤給
付被告,亦無法將B地回復登記於被告,被告行使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自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於107年10月12日
變更登記為賓利萌公司負責人;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並有公司基本資料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以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於任職
賓利萌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並無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
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
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之主張為擔保原告於
任職賓利萌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並無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
被告則辯稱為擔保被告將B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後,將來被
告可追回B地,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
不一致,該基礎原因關係尚未確立,則揆諸上揭說明,應
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先就其所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
查:
1、原告固舉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70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並引用莊俊雄於該偵查案件中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被告梁凱筆於107年4至6月間向我表示要
合作投資汽車租賃等行業,而我債信不佳,無法擔任負責
人,被告梁凱筆說其資產很多要找人代表,因而找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代表被告梁凱筆,並向告訴人表示要幫告
訴人出資3,500,000元,該賓利萌公司即由我與被告梁凱
筆共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以證明原告對系
爭本票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較為可採。惟查,莊俊雄上開陳
述中僅稱「被告要幫原告出資3,500,000元」,並未提及
系爭本票之簽發經過,亦未提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是否
為擔保原告於擔任賓利萌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損害公司利
益之行為,自難以該段陳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
於該偵查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我擔任賓利萌公司負
責人時,被告2人說我進公司當負責人就好,不用出資等
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亦與莊俊雄之上開陳述矛盾不
一,則莊俊雄之上開陳述究能證明何事實?不無疑問。原
告另曾聲請本院通知莊俊雄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本院
查詢莊俊雄之年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並核發通知書後,
亦傳訊無著,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捨棄傳訊(見本院
卷第149頁),是本院就上開情節之真偽亦無從調查。
2、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擔保原告
於擔任賓利萌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
亦無法證明原告最終確實均無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則原
告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主張之抗辯事由是否為真,即非
無疑。
(三)關於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將B地移轉
登記於原告後,將來被告可追回B地乙節,經查:
1、綜觀被告所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地土地所有權狀及
原告陳報之A、B地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3─99頁、
141─145頁),可知被告前於107年4月26日向徐進添以價
金2,500,000元購買A地(面積6,680.07平方公尺),並於
107年5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嗣於107年7月3日將A地分割
登記為2筆,再於107年8月13日將分割後之其中1筆B地(
面積3,480.0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於原告,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原告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139頁),稱:107年4月間並無任何與上開A地買
賣相符之土地交易紀錄,亦無任何相同面積之土地成交資
料等語,惟依本院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
徐進添於107年4月26日將A地出售予被告並於107年5月28
日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確實存在(見本院卷第163─
181頁),是原告上開質疑容有誤會。原告另質疑:A地買
賣契約書所附之收付款明細表載明被告僅支付共1,250,00
0元予徐進添,故難認被告係以價金2,500,000元購得A地
等語,惟上開收付款明細表之記載未必為完整之記載,無
法排除被告嗣後有將剩餘尾款付清之可能,況衡情倘若被
告未依約支付全額價金2,500,000元予徐進添,徐進添似
不可能將A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是原告上開質疑尚屬無據

2、原告再主張:被告將B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之時點為107年8
月13日,惟原告遲至107年10月12日始變更登記為賓利萌
公司之負責人,何來被告可利用原告為負責人之賓利萌公
司名義對外貸款之情形等語,惟上開時間先後順序之事實
無法排除兩造先行達成口頭上之約定,嗣後再補辦賓利萌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可能,因此B地移轉登記及賓利萌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時間先後順序,難以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原告又主張:被告購得A地後,僅將面積約為A
地一半之B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則若以A地之價金2,500,00
0元為基礎,並依面積比例予以計算,B地之價值估計僅為
1,250,000元【2,500,000×1/2=1,250,000】,茲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高達3,500,000元,將近B地價值之
三倍,可見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之原因
為擔保日後B地之返還乙節,並不可採等語。惟被告對此
則辯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500,000元中,超出土地
價額2,500,000元之1,000,000元部分為原告應允之利潤等
語,可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超出B地價值之事實,本有多
種可能原因,該票面金額未必必須完全等於B地之價值。
況依首揭說明,被告在本件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上,僅負
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並無舉證責任轉換之情事
,是被告所為之主張及舉證縱有瑕疵,亦毋庸負擔事實真
偽不明之不利益。
(四)據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主張之
抗辯事由,意即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擔保原告
於擔任賓利萌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
亦無法證明原告最終確實均無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則依
首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原告本應負擔事實真偽不明之
不利益,縱令被告之舉證容有瑕疵,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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