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洪鎮榮
法定代理人 葉維昕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並經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40元,及其中3萬9,397
元自民國94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586元,及自94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因被告為計收費用及利息時效
等抗辯,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至94年5月28日止,尚欠4萬24
0元(含本金3萬9,397元、其他費用300元、循環利息543元
)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92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借款,約定借款限額50萬元,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4年12月
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94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1萬9,586元及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被
告抗辯後,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陳述略以:原告原請求之信用卡其餘費用300元部分,
並無計收依據,信用卡循環利息543元及信用卡、現金卡逾5
年之利息債權部分,均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經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後,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公
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