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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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黃雁
黃一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氏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袁主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卻借用訴外人 陳清朗 (具
原住民身分)名義,向訴外人 黃中興 (即原告之父親)購買
坐落臺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9地號土地),並辦
理土地移轉登記。後原告以被告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陳
清朗將其與黃中興間就919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經判
決勝訴確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原上
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相關事件)。被告借用陳清朗名
義而登記為9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期間,將919地號土地另分
割出同段91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
出售於太麻里鄉公所(因收編為道路用地),於96年1月3日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太麻里鄉公所,並收取價金新臺幣(
下同)439,638元(包含土地部分288,890元、地上物150,74
8元),被告取得土地係不合法,其受領上開價金無法律上
原因,該價金應歸屬於原告,原告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6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黃中興購買919地號土地,並已給付價金
125萬元;原告以相關事件主張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不能
購買上開土地,而要求被告返還土地,經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則原告亦應返還上開價金,扣除(抵銷)被告已自太麻里
鄉公所取得上開價金439,638元,原告仍須給付被告810,362
元,故原告本件主張,乃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181條規定。本院
之判斷:
(一)919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黃中興所有,黃中興
於8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清朗所有。
而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
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
原住民為限。(管理辦法於黃中興與陳清朗上開移轉土地
之行為時法時,即84年3月22日修正公布條文,其第17條
第1項規定與管理辦法現行第18條第1項之規範內容相同)
。是以,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無從受讓為919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卻以借用陳清朗名義之方式,取得919地號土
地,經相關事件認定黃中興與陳清朗間移轉登記之法律行
為違反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本院援引相關
事件之理由,認定被告藉由違法方式取得919地號土地,
並實質上取得相關事件之占有使用,而在前述移轉登記經
法院於相關事件認定無效後,被告負有返還919地號土地
之義務。除相關事件已判決塗銷移轉登記外,919地號土
地在陳清朗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被告為占有使用期間,
太麻里鄉公所曾因收編道路用地,而由919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陳清朗將土地另分割出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
出售於太麻里鄉公所,亦經相關事件認定在案,本院亦援
引其判決理由。系爭土地亦係被告藉由違法方式取得,原
應返還於原告,但因其已在陳清朗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期
間出售於太麻里鄉公所,而無法返還,被告應依民法第
180條規定償還其價額。
(二)被告借用陳清朗名義,自黃中興受讓而登記為91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而其債權契約部分,亦係以 黃淑芬 (即被告
配偶)名義向黃中興定立買賣契約,原告於本件訴訟認為
被告始為上開借名買賣之實質買受人,被告於本件亦就其
為向黃中興買受919地號土地之實質交易相對人等事項,
未加爭執,並主張其自己已給付黃中興125萬元(本院卷
第30頁),足認被告為上開借名買賣關係之實質交易對象
(以黃淑芬名義訂立買賣債權契約、借用陳清朗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之不當得利責任。
(三)「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
原物分離之孳息。」為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太麻里鄉
公所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439,638元,包含土地部分288
,890元、地上物150,748元,如卷附買賣契約書所示(本
院卷第18頁)。關於土地部分之288,890元,原係應歸屬
於原告之土地之變價結果,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能返還原物之)價額,原告請求
此部分金額,乃有理由。但就地上物150,748元,依上開
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乃係○○里鄉○○○○○道路、購買
土地時,對於地上作物收取權人之補償(或價金),此部
分金額應歸於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上作物收取權人取得,而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地上作物收取人,其關於此部分之
請求,乃無理由。
(四)「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
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
,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0條第4項規定。被告雖主張因
向黃中興購買919地號土地,業已給付125萬元,並主張於
本件中抵銷,但被告既係以違法借名方式,其給付上開價
金,乃係基於達成其違法借名而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不法
目的,足評價為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依上開規定,
不得請求返還該價金,自無從於本件中主張抵銷。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8年9月6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20
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