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義
栢誠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中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栢誠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中義與栢誠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日9時30分許,一同至苗栗縣○○鄉○○村○○鄰○○路段(台電電力桿二坪幹44D9629CB18)即苗栗縣○○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0000-000地號,以彼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圓鍬、鋸子等工具(未扣案),竊取 章源 和種植之油茶樹2顆,得手後,1顆丟棄於現場,另1顆載回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北灣28-1號王中義經營之常山茶花園種植嫁接茶花販賣,嗣經 章源和 之子 章瑞光 知悉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中義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告栢誠興於偵、審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章瑞光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章瑞龍 於偵、審中之證述。
(五)目擊證人 章羽汶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工具包括:一字起子、圓鍬、鋸子等雖均經被告於審理中表明願意接受沒收,惟該等物品價值非高,縱予沒收,缺乏實質處罰意義,且均非違禁物,復未經扣案予以具體特定,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關於緩刑宣告附命履行負擔部分,為使檢察官有最大選擇彈性,以利執行,本院並未特定被告2人應服義務勞務之對象,故將法律上所提供各種對象之選擇均保留由檢察官依最適需求加以決定,無庸拘泥於特定對象或同一對象,以為最妥適之負擔履行,為免爭議,特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故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附記事項因有必要,故記載如上。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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