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松柏於民國91年間,任職於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汽車銷售人員,而於91年10月21日,出售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與 李佳真 ,並提供每年車險及每5千公里保養,代客駕車至汽車維修保養廠進行相關保養及維修之服務。詎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維修保養廠均未同意或授權其可以各該汽車維修保養廠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紀錄單,復明知李佳真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實際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保養、維修或零件更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3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經李佳真以電話聯絡,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181巷4號11樓之1李佳真之住處取車後,明知並未將李佳真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送至由 王光嚴 經營之萬順汽車修理廠(址設臺北市○○區○○街○○○號)進行保養及零件更換,於不詳地點,未經萬順汽車修理廠負責人王光嚴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萬順汽車修理廠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載之保養維修紀錄單,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所載之93年12月23日萬順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紀錄單1紙後,於93年12月23日某時,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李佳真上址住處歸還時,在上址李佳真住處,持向李佳真行使之,致李佳真誤信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從事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各項維修項目,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維修單所載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410元。
㈡、於94年6月8日前之某日,經李佳真電話委託,至上址李佳真之住處取車後,明知並未將李佳真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送至萬順汽車修理廠進行保養及零件更換,於不詳地點,以同上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㈡所載之94年6月8日萬順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紀錄單1紙,於94年6月8日某時,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李佳真上址住處歸還時,在前開李佳真住處,持向李佳真行使之,致李佳真誤信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該次確有從事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各項維修項目,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維修單所載之金額5,390元。
㈢、於94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經李佳真電話委託,至上址李佳真之住處取車後,明知並未將李佳真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送至萬順汽車修理廠進行保養及零件更換,於不詳地點,以同上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㈢所載之94年6月8日萬順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紀錄單1紙,於94年11月10日某時,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李佳真上址住處歸還時,在前開李佳真住處,持向李佳真行使之,致李佳真誤信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該次確有從事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各項維修項目,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維修單所載之金額3,530元。
㈣、於95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經李佳真電話委託,至上址李佳真之住處取車後,明知並未將李佳真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送至萬順汽車修理廠進行保養及零件更換,於不詳地點,以同上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㈣所載之95年11月30日萬順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紀錄單1紙,於95年11月30日某時,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李佳真上址住處歸還時,在前開李佳真住處,持向李佳真行使之,致李佳真誤信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該次確有從事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各項維修項目,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維修單所載之金額4,280元。
㈤、於95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經李佳真電話委託,至上址李佳真之住處取車後,明知並未將李佳真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送至 林宏龍 所經營之永旭汽車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進行保養及零件更換,於不詳地點,未經永旭汽車商行負責人林宏龍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永旭汽車商行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㈤所載之保養維修紀錄單,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㈤所載之95年11月30日永旭汽車商行保養維修紀錄單1紙,於95年11月30日某時,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李佳真上址住處歸還時,在前開李佳真住處,持向李佳真行使之,致李佳真誤信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該次確有從事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各項維修項目,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維修單所載之金額13,700元。
㈥、於96年3月1日前之某日,經李佳真電話委託,至上址李佳真之住處取車後,明知並未將李佳真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送至 林健智 所經營之建進汽車修理廠(原設臺北市○○區○○路○○○巷○○號,嗣遷至臺北市○○○路○段○○○號)進行保養及零件更換,於不詳地點,未經建進汽車修理廠負責人 林健智之 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建進汽車修理廠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㈥所載之保養維修紀錄單,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㈥所載之96年3月1日建進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紀錄單1紙,於96年3月1日某時,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李佳真上址住處歸還時,在前開李佳真住處,持向李佳真行使之,致李佳真誤信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該次確有從事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各項維修項目,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維修單所載之金額8,250元。
㈦、於96年6月25日前之某日,經李佳真電話委託,至上址李佳真之住處取車,並於96年6月25日送至上開建進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更換零件後,明知建進汽車修理廠僅進行如附表一編號㈦「實際施作之廠商及項目、數量」欄所載之工作項目及更換零件,竟於不詳地點,未經建進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林健智之同意或授權下,以同上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㈦所載之96年6月26日建進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紀錄單1紙,於96年6月26日某時,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李佳真上址住處歸還時,在前開李佳真住處,持向李佳真行使之,致李佳真誤信附表一編號㈦所載之維修、零件更換項目,除實際施作之項目外之其餘項目亦業均施作,因而交付17,200元。
㈧、於96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經李佳真電話委託,至上址李佳真之住處取車,並於96年10月30日送至上開建進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更換零件後,明知建進汽車修理廠僅進行如附表一編號㈧「實際施作之廠商及項目、數量」欄所載之工作項目及更換零件,竟於不詳地點,以同上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㈧所載之96年10月30日建進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紀錄單1紙,於96年10月30日某時,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李佳真上址住處歸還時,持向李佳真行使之,致李佳真誤信附表一編號㈧所載之維修、零件更換項目,除實際施作之項目外之其餘項目亦業均施作,因而交付1,100元。
㈨、於97年4月21日前之某日,經李佳真電話委託,至上址李佳真之住處取車,並於97年4月21日送至上開建進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更換零件後,明知建進汽車修理廠僅進行如附表一編號㈨「實際施作之廠商及項目、數量」欄所載之工作項目及更換零件,竟於不詳地點,以同上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㈨所載之97年4月22日建進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紀錄單1紙,於97年4月22日某時,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李佳真上址住處歸還時,持向李佳真行使之,致李佳真誤信附表一編號㈨所載之維修、零件更換項目,除實際施作之項目外之其餘項目題亦均施作,因而交付12,000元。
㈩、於97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經李佳真電話委託,至上址李佳真之住處取車後,明知並未將李佳真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送至華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址設臺北市○○街○○○號,下稱華群汽車公司)進行保養及零件更換,於不詳地點,未經華群汽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華群汽車公司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㈩所載之保養維修紀錄單,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㈩所載之97年10月30日華群汽車公司保養維修紀錄單1紙,於97年10月30日某時,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李佳真上址住處歸還時,持向李佳真行使之,致李佳真誤信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該次確有從事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各項維修項目,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維修單所載之金額10,789元。
、於98年11月3日前之某日,經李佳真電話委託,至上址李佳真之住處取車,並送至 黃霜霖 所經營之福聯汽車四輪定位修理廠(址設臺北市○○○路○段○○○號)進行如附表一編號「實際施作之廠商及項目、數量」欄所載之工作項目及更換零件後,明知福聯汽車四輪定位修理廠僅進行如附表一編號「實際施作之廠商及項目、數量」欄所載之工作項目及更換零件,復明知該次維修、保養工作並非由建進汽車修理廠負責,竟於不詳地點,未經建進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林健智之同意,擅自以建進汽車修理廠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所載之保養維修紀錄單,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載之98年11月3日建進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紀錄單1紙,並於97年4月22日某時,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李佳真上址住處歸還時,持向李佳真行使之,致李佳真誤信附表一編號所載之維修、零件更換項目,除實際施作之項目外之其餘項目亦均已施作,因而交付7,750元。呂松柏前後9次總計向李佳真詐得8萬3,799元。嗣於同年11月13日,李佳真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送至永財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永財汽車公司)進行維修時,發覺該自用小客車於98年11月3日維修時應已更換之左前三腳架,實際並未更換,經逐一核對呂松柏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李佳真、林健智、 戴允中 、 武俊雄 、黃霜霖、林宏龍、 陳育緯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李佳真、林健智、黃霜霖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而渠等前於警局之供述,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該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第61頁反面),是經本院斟酌渠等於警詢時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第61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呂松柏固 坦承於91年間任職於九和公司,並於91年10月21日出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予告訴人李佳真,並提供每年汽車保險續保及每5千公里代為牽車保養,亦確有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之委託,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至汽車維修保養廠進行維修、保養,並自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先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每次委託我送車去維修、保養,我都有實際送廠保養、維修,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上所載之維修、保養及零件更換,均確實有施作,我只是在合理的範圍內就保養廠給我的成本價加一些費用,賺取差價,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是各該保養廠同意我以他們保養廠名義所製作,且告訴人也知道維修單是我自己打的,各家保養廠都因未開發票及未記錄維修單而規避事實,我並沒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及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受告訴人李佳真之委託,駕駛上開5E-6971號自用小客車至汽車維修保養廠進行維修、保養,並自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維修保養廠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62頁、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63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64頁至第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4頁),堪信為真實。
㈡、而被告實際上並未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㈥、㈩所載時間,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送至萬順汽車修理廠、永旭汽車商行、建進汽車修理廠、華群汽車公司進行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㈩所示之維修項目及零件更換項目;於事實欄一之㈦至㈨所載時間,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送至建進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保養時,並未進行更換、維修而分別虛列或虛報下述項目:⑴附表一編號㈦部分,虛列下支管、副水箱、汽缸床車床磨合、引擎保護劑之更換維修項目,及虛報更換之合成機油、化清劑數量;⑵附表一編號㈧部分,虛列引擎保護劑之更換維修項目,及虛報更換之合成機油、自動變速箱油數量;⑶附表一編號㈨部分,虛列高壓點火放大器更換、點火矽導線更換、火星塞、除碳藥劑、油底殼、油封膠條、墊片封膠、引擎保護劑空氣蕊,及虛報更換之合成機油、化清劑數量。復於事實欄一之所載時間,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送至福聯汽車保養廠進行維修,並非送至建進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係記載將之送至建進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且除實際施作更換合成機油、機油蕊、空氣蕊、輪胎及定位平衡外,並未進行大保養,亦未為引擎保護劑、化清劑、變速箱油、汽油蕊、水箱水、冷氣室內空氣濾網、火星塞、左前三角架之零件更換。嗣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1月3日委託被告送福聯汽車四輪定位保養廠維修後,仍有異狀,經送永財汽車公司檢查保養時,始發覺如附表一編號之維修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有多項均未實際更換等各情,亦據證人李佳真、證人即建進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林健智、證人即福聯汽車修理廠車負責人黃霜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62頁、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偵卷第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偵卷第12頁、第65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即永旭汽車維修廠負責人林宏龍、證人即華群汽車濱江服務廠廠長陳育緯於偵查中(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即華群汽車公司營業部經理戴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1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證人即萬順汽車修理廠負責人王光嚴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證述明確,復有建進汽車保養廠96年6月25日、同年10月30日、97年4月21日工作單、永財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31頁、第38至40頁),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維修單上之項目,均確有施作云云,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㈢、又被告係自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並未經各該汽車維修廠之同意一節,亦據證人王光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萬順汽車修理廠的負責人,我們車廠的維修單都是由我自己書寫開立,不會交給其他人書寫,我們車廠並沒有關於車號00–6971號自用小客車的維修紀錄,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載之維修單並非我們車廠現在的維修單格式,也不是我寫的,被告曾經牽車子到我們車廠維修,我並沒有開立維修單給他,也沒有同意他用我車廠名義開維修單給他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證人林健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96年6月26日、同年10月30日、97年4月21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給我經營之建進汽車保養廠進行維修保養,有開立該3次的工作單,附表一編號㈥至㈨、所示之維修單並非我們車廠的維修單格式,也不是我們車廠開立的,我並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用我們車廠的名義,對外開維修紀錄單給他的客戶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證人 武俊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宏龍於偵查中證稱:永旭汽車保養廠是我們合夥的,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維修單,並不是我們車廠所出具,格式也不同,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我們車廠名義出具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戴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將其他車輛交給我們華群汽車公司進行汽車保養維修,公司電腦並無告訴人所有車輛進場維修紀錄,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維修單不是我們公司出具的,本公司報價單有制式的表格,只要有報價及維修並開立工單,都有紀錄,並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保養維修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64頁、第66頁)綦詳。而觀諸卷附之證人林健智、戴允中、林宏龍提出之各該建進汽車工作單、華群汽車公司服務場維修工作單範本、永旭汽車保養廠派工單,其格式顯均與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之維修單不同,苟該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維修廠有同意被告自行製作該等維修單,自可將各該維修廠之維修單交予被告填寫,而不必由被告大費周章自行製作,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均係經各該汽車修理廠同意才自行製作云云,實無足取。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亦知悉該等維修單係其自行製作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李佳真所否認,況苟告訴人李佳真知悉,被告只要載明修理項目及款項即可,要無以各該維修廠名義出具維修單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該,亦無可採。被告既明知其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維修廠同意或授權下,竟仍自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並交付告訴人憑之收款,其主觀上難謂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故被告辯稱伊無偽造文書犯意及行為云云,要無可信。
㈣、被告既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㈥、㈩部分,並未實際進行維修及零件更換;其中編號㈦至㈨、部分,除虛列維修更換之項目外,並有虛報更換數量,且其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對維修單並未經各該汽車維修廠之同意或授權,是其擅自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維修單,復持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而其以該等不實維修單向告訴人詐取汽車維修費用,自亦屬施用詐術無疑。至被告雖又辯稱伊只是加收伊應收取之服務費,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然前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㈥、㈩部分並未實際施作,且編號㈦至㈨、部分有虛列維修更換項目或虛報更換數量,均已如前述,既未實際施作,自無所謂應收取之服務費,又縱有施作之編號㈦至㈨、,並有業者給予之價差,亦應僅就施作部分收取,其既以虛列維修更換項目或虛報標換數量之方式加收費用,自難謂係各該修理項目之價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另告訴人分別交付被告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載之金額,總計為14萬5,459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8,967元」),惟除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㈩之維修單上所載維修、更換項目,全數未實際施作,告訴人所交付之各該款項金額,均應認係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外,其餘編號㈦至㈨、所載維修、更換項目,其中部分確有施作、更換等情,已如前述,是此等確有施作、更換部分,既有實際施作,即有施作費用,故被告收取該等施作費用尚難認有何詐欺犯意(詳後述)。從而,此部分款項難認為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應予扣除。亦即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得共計8萬7,399元(詳細算式如附表一所載)。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上開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無庸比較新舊法,而牽連犯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汽車修理廠名義,自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復先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各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維修單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本院遂認仍應分別成立想像競合,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被告所實施上開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於事實欄一所載各次犯罪時間,由告訴人主動電話聯絡被告,委託其協助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進行維修保養,是其各該次之犯意及行為,均係於告訴人各次委託後所生,足認各次之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㈦至㈨、所載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㈦至㈨、所示偽造之保養維修紀錄,向告訴人行使之後,詐欺所得之款項分別為56,410、7,650、13,900、18,150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㈦至㈨、所載之時、地,受告訴人委託,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分別送建進汽車修理廠、福聯四輪定位修理廠進行維修、保養,確有施作如附表一編號㈦至㈨、「實際施作之廠商及項目、數量」欄所載之項目,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而依附表一編號㈦至㈨、所示偽造之建進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單、證人林健智所提出各該次維修保養工作單及證人林健智、黃霜霖之證述觀之,被告就該等實際施作之項目,向告訴人收取之費用固顯然高於其支付與各該汽車修理廠所收取之費用,然證人林健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因為業務員幫客車開車過來維修、保養,比較辛苦,所以比方說保養維修費是2千元,我們會跟業務收1千5百元,讓業務員跟客戶收2千元,賺取中間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證人黃霜霖亦證述:被告常牽車到我的汽車修理廠讓我保養,我給被告的價格是業務價,比一般客戶低,至於被告要跟客戶收多少,是由被告自己去開價,業務向客戶報的價格我們不會過問,一般業務幫客戶牽車去維修,都會從中賺取利潤,因為有時候他們到桃園去牽車,多少會從中賺些毛利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又面),足徵被告就此部分辯稱車廠給我的價格是成本價,我再就該成本價加一些費用,賺取差價等語,非屬無據。可知維修廠對於將客戶車輛送來渠等維修廠維修之業務員雖未支付任何費用,惟與該等業務員之間均有以較低價格收費,讓業務員得以賺取價差之慣例,亦即,上開維修廠之較低價格收買,係為了給業務員賺取價差才給予,並非是因客戶的關係,故業務員是否將該等價差回饋予客戶,係業務員個人之考量,尚非必有施用詐術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此既非業務員與客戶間所約定之報酬,自與業務員與客戶間有無約定報酬無涉,是證人李佳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幫我牽車去維修後,將車開回來,向我收維修費用的時候,從未跟我提過要加服務費給他,完全沒有提到利潤的事情(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亦不足憑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證人黃霜霖所述:以輪胎而言,我們跟非業務的客戶會收2,300到2,500元,機油及機油心也要2,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核與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所載輪胎、機油、機油蕊之費用互核一致,亦足證此部分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㈦至㈨、「實際施作之廠商及項目、數量」欄所載項目費用之收取,有何此部分被訴詐欺犯行。是除附表一編號㈦至㈨、「詐欺所得」欄所載之金額外,附表一編號㈦至㈨、所載其餘實際施作部分之款項,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認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㈦至
㈨、)分別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委託其處理汽車維修保養事宜之機會,復明知其並未經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汽車維修廠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以各該汽車維修廠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向告訴人行使之,而詐取財物,不僅足生損害於各該汽車維修廠對於維修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各該犯行所詐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事實欄一之㈣至所載犯行,則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載之犯罪行為,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此部分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
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載宣告之刑,減其上開各罪宣告刑期2分之1;其餘如附表二編號㈦至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核與前揭減刑條例不符,爰不予減刑。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減刑後定應執行時,應適用之法律新舊比較說明如下:⑴修法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施行後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1罪,其中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宣告刑減刑後,與附表二編號㈦至所示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又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⑶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表二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其中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減刑後,復與附表二編號㈦至所示不應減刑之罪,經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各該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紀錄單,係被告冒用如附表一「冒名廠商」欄所載之汽車修理廠名義,自行製作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偽造之保養維修紀錄單,業已交付告訴人,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有詐欺犯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就有罪部分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文書一覽表┌──┬───────┬────┬───────────────┬───────┬────┐│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冒名廠商│偽造文書之內容│實際施作之廠商│詐欺所得││││││及項目、數量│(元)│├──┼───────┼────┼───────────────┼───────┼────┤│㈠│93年12月22日萬│萬順汽車│㈠本次保養維修預定項目│無│3,410│││順汽車修理廠保│修理廠│⒈2萬5千公里定期保養│││││養維修紀錄單││⒉右後門膠條固定│││││││⒊冷氣系統檢查│││││││⒋精緻洗車│││││││⒌內部清洗、引擎室清洗│││││││㈡本次更換零件材料明細│││││││⒈合成機油420元×4=1680元│││││││⒉機油蕊200元×1=200元│││││││⒊空氣蕊300元×1=300元│││││││⒋化清劑350元×1=350元│││││││⒌汽油添加劑280元×1=280元│││││││⒍油箱拔水劑180元×1=180元│││││││⒎右前輪下支橡膠襯墊420元×1=│││││││420元│││││││總金額:3,410元│││├──┼───────┼────┼───────────────┼───────┼────┤│㈡│94年6月8日萬順│萬順汽車│㈠本次保養維修預定項目│無│5,390│││汽車修理廠保養│修理廠│⒈3萬公里定期保養│││││維修紀錄單││⒉電瓶更換、電路系統總檢│││││││⒊冷氣健檢│││││││⒋洗車│││││││㈡本次更換零件材料明細│││││││⒈合成機油420元×4=1680元│││││││⒉機油蕊200元×1=200元│││││││⒊空氣蕊300元×1=300元│││││││⒋引擎保護劑350元×1=350元│││││││⒌A/C閥清洗化清劑350元×1=350│││││││元│││││││⒍汽油強化油精310元×1=310元│││││││⒎後煞車燈泡(未計價)│││││││⒏電瓶2200元×1=2200元│││││││⒐怠速馬達清洗、怠速調整(未計│││││││價)│││││││⒑繼電器更換(未計價)│││││││總金額5,390元│││├──┼───────┼────┼───────────────┼───────┼────┤│㈢│94年11月10日萬│萬順汽車│㈠本次保養維修預定項目│無│3,530│││順汽車修理廠保│修理廠│⒈3萬5千公里定期保養│││││養維修紀錄單││⒉油路檢查、供油電腦、進氣檢查│││││││⒊霧燈線固定、防盜器主控盒固定│││││││⒋精緻洗車│││││││⒌引擎室清洗│││││││㈡本次更換零件材料明細│││││││⒈合成機油420元×4=1680元│││││││⒉機油蕊200元×1=200元│││││││⒊空氣蕊(堪用,未計價)│││││││⒋火星塞150元×4=600元│││││││⒌水箱精700元×1=700元│││││││⒍化清劑350元×1=350元│││││││總金額:3,530元│││├──┼───────┼────┼───────────────┼───────┼────┤│㈣│95年10月16日萬│萬順汽車│㈠本次保養維修預定項目│無│4,280│││順汽車修理廠保│修理廠│⒈4萬5千公里定期保養│││││養維修紀錄單││⒉供油系統檢查→正常│││││││⒊傳動系統檢查→右前傳動軸破損│││││││,堪用│││││││⒋引擎室清洗,精緻洗車│││││││㈡本次更換零件材料明細│││││││⒈合成機油420元×4=1680元│││││││⒉機油蕊200元×1=200元│││││││⒊空氣蕊300元×1=300元│││││││⒋引擎保護劑300元×1=300元│││││││⒌發電機皮帶、冷氣壓縮機皮帶(│││││││1組2條)1800元×1=1800元│││││││總金額:4,280元│││├──┼───────┼────┼───────────────┼───────┼────┤│㈤│95年11月30日永│永旭汽車│㈠服務項目│無│13,700│││旭汽車商行(卷│商行│⒈發電機拆裝工資1500元│││││附偽造之保養維││⒉全車電路系統檢查(未計價)│││││修紀錄單,誤載││㈡更換零件材料│││││為永旭汽車有限││⒈發電機8500元×1=8500元│││││公司)保養維修││⒉發電機鐵座700元×1=700元│││││紀錄單││⒊來令片(前輪)1800元×1=│││││││1800元│││││││⒋左前煞車分泵1200元×1=1200│││││││元│││││││總金額:13,700元│││├──┼───────┼────┼───────────────┼───────┼────┤│㈥│96年3月1日建進│建進汽車│㈠本次保養維修預定項目│無│8,250│││汽車修理廠保養│修理廠│⒈5萬公里定期保養│││││維修紀錄單││⒉供油系統檢查→節氣閥髒污清洗│││││││⒊四輪檢查→輪胎更換、定位、平│││││││衡│││││││⒋引擎室清洗、洗車│││││││㈡本次更換零件材料明細│││││││⒈合成機油450元×4=1800元│││││││⒉引擎保護劑300元×1=300元│││││││⒊機油蕊200元×1=200元│││││││⒋空氣蕊300元×1=300元│││││││⒌進氣閥及霧化器清洗800元×1=│││││││800元│││││││⒍供油電腦電阻繼電器450元×1=│││││││450元│││││││⒎輪胎2200元×2=4400元│││││││⒏定位、平衡(未計價)│││││││總金額8,250元│││├──┼───────┼────┼───────────────┼───────┼────┤│㈦│96年6月29日建│建進汽車│㈠本次保養維修預定項目│建進汽車修理廠│17,200(│││進汽車修理廠保│修理廠│⒈引擎墊片腐蝕、水循環及油氣系│96年6月25日施│算式詳見│││養維修紀錄單││流混合→需拆引擎車床搪缸磨合│作│註)│││││⒉引擎內部細部清洗│㈠工作項目││││││⒊5萬5千公里定期保養│⒈拆工││││││⒋引擎室清洗、洗車│㈡更換零件名稱││││││㈡本次更換零件材料明細│除左揭明細編號││││││⒈水箱總成6800元×1=6800元│⒏下支管(600││││││⒉水泵浦4200元×1=4200元│元)、⒒副水箱││││││⒊調整惰輪1200元×1=1200元│(800元)、⒓││││││⒋固定惰輪1200元×1=1200元│汽缸床車床磨合││││││⒌搖臂蓋墊片2500元×1=2500元│(15000元)未││││││⒍上水管(主管)800元×1=800│實際更換、施作││││││元│及編號⒖化清劑││││││⒎下水管(主管)700元×1=700│、⒘合成機油實││││││元│際僅各更換3單││││││⒏下支管600元×1=600元│位,各虛報1單││││││⒐水箱精700元×1=700元│位之零件(350││││││⒑引擎拆工8000元×1=8000元│、450元)外,││││││⒒副水箱800元×1=800元│其餘均有施作、││││││⒓汽缸床車床磨合15000元×1=│更換。││││││15000元│││││││⒔汽缸床墊片2500元×1=2500元│││││││⒕束環60元×6=360│││││││⒖化清劑350元×4=1400元│││││││⒗正時皮帶7000元×1=7000元│││││││⒘全合成機油450元×4=1800元│││││││⒙引擎保護劑350元×1=350元│││││││⒚機油蕊200元×1=200元│││││││⒛空氣蕊300元×1=300元│││││││總金額56,410元│││├──┼───────┼────┼───────────────┼───────┼────┤│㈧│96年10月30日建│建進汽車│㈠本次保養維修預定項目│建進汽車修理廠│1,100(│││進汽車修理廠保│修理廠│⒈引擎複檢→更換機油及水箱水│96年10月30日施│算式詳見│││養維修紀錄單││⒉6萬公里大保養│作│註)│││││⒊煞車系統檢查→後輪來令片更換│㈠工作項目││││││⒋引擎室清洗│無││││││㈡本次更換零件材料明細│㈡更換零件名稱││││││⒈全合成機油450元×4=1800元│除左揭明細編號││││││⒉引擎保護劑350元×1=350元│⒉引擎保護劑(││││││⒊機油蕊200元×1=200元│350元)未實際││││││⒋空氣蕊300元×1=300元│更換及編號⒈合││││││⒌自動變速箱油300元×4=1200元│成機油、⒌自動││││││⒍動力方向機油800元×1=800元│變速箱油僅各更││││││⒎煞車油800元×1=800元│換3單位,各虛││││││⒏後煞車來令片1200元×1=1200│報1單位之零件││││││元│(300、450元)││││││⒐機油蓋300元×1=300元│外,其餘均有施││││││⒑水箱防鏽防凍劑700元×1=700│作、更換。││││││元│││││││總金額7,650元│││├──┼───────┼────┼───────────────┼───────┼────┤│㈨│97年4月22日建│建進汽車│㈠本次保養維修預定項目│建進汽車修理廠│12,000(│││進汽車修理廠保│修理廠│⒈引擎總檢→引擎不正常抖動│97年4月21日施│詳見註)│││養維修紀錄單││⒉進氣岐管、節氣閥門清洗│作││││││⒊點火系統檢查→高壓點火線圈更│㈠工作項目││││││換│小保養││││││⒋6萬5千公里定期保養│㈡實際更換零件││││││⒌引擎室清洗│⒈合成機油3單││││││㈡本次更換零件材料明細│位││││││⒈高壓點火放大器更換2800元×2│⒉機油蕊1單位││││││=5600元│⒊化清劑1單位││││││⒉點火矽導線更換180元×4=720│其餘項目均未實││││││元│際更換及施││││││⒊火星塞200元×4=800元│作││││││⒋化清劑350元×2=700元│││││││⒌除碳藥劑480元×1=480元│││││││⒍油底殼1800元×1=1800元│││││││⒎油封膠條350元×2=700元│││││││⒏墊片封膠450元×1=450元│││││││⒐全合成機油450元×4=1800元│││││││⒑引擎保護劑350元×1=350元│││││││⒒機油蕊200元×1=200元│││││││⒓空氣蕊300元×1=300元│││││││總金額13,900元│││├──┼───────┼────┼───────────────┼───────┼────┤│㈩│97年10月30日華│華群汽車│㈠本次保養維修預定項目│無│10,789│││群汽車公司保養│公司│⒈6萬5千公里定期保養│││││維修紀錄單││⒉引擎不正常抖動→高壓線圈及含│││││││氣感知器老化更載│││││││⒊底盤總檢→傳動軸漏油堪用│││││││⒋引擎室清洗、洗車│││││││㈡本次更換零件材料明細│││││││⒈全合成機油450元×4=1800元│││││││⒉引擎保護劑350元×1=350元│││││││⒊機油蕊200元×1=200元│││││││⒋空氣蕊300元×1=300元│││││││⒌高壓線圈總成700元×2=1400元│││││││⒍含氣感知器2600元×1=2600元│││││││⒎驗車費450元│││││││⒏驗車手續費500元│││││││⒐續保保險費3189元│││││││總金額10,789元│││├──┼───────┼────┼───────────────┼───────┼────┤││98年11月3日建│建進汽車│㈠本次保養維修預定項目│福聯汽車四輪定│7,750(│││進汽車修理廠保│修理廠│⒈8萬公里大保養│位保養廠98年11│詳見註)│││養維修紀錄單││⒉底盤異音檢查→左前三角架扭曲│月3日施作││││││變形,更換新品│㈠工作項目││││││⒊底盤總檢→前輪已磨耗到底;後│⒈更換輪胎、機││││││輪嚴重變形,更換四輪、定位平│油、機油蕊││││││衡│㈡更換零件名稱││││││⒋引擎室清洗、洗車│⒈全合成機油││││││㈡本次更換零件材料明細│⒉輪胎││││││⒈全合成機油450元×4=1800元│⒊機油蕊││││││⒉引擎保護劑300元×1=300元│││││││⒊機油蕊200元×1=200元│││││││⒋空氣蕊300元×1=300元│││││││⒌化清劑350元×1=350元│││││││⒍變速箱油300元×5=1500元│││││││⒎汽油蕊900元×1=900元│││││││⒏水箱水800元×1=800元│││││││⒐冷氣室內空氣濾網800元×1=│││││││800元│││││││⒑火星塞150元×4=600元│││││││⒒左前三角架2200元×1=2200元│││││││⒓輪胎2100元×4=8400元│││││││⒔定位平衡(免費)│││││││總金額18,150元│││├──┴───────┴────┴───────────────┴───────┴────┤│註:被告詐欺所得款項(即未實際施作之項)=告訴人交付款項-實際施作、更換之項目。依此方式││計算:││⒈編號㈦部分之詐欺所得為告訴人交付之56410元-實際施作更換項目之總金額39210元=17200元││⒉編號㈧部分之詐欺所得為告訴人交付之7650元-實際施作更換項目之總金額6550元=1100元││⒊編號㈨部分之詐欺所得為告訴人交付之13900元-實際施作更換項目之總金額1900元=12000元││⒋編號部分之詐欺所得為告訴人交付之18150元-實際施作更換項目之總金額10400元=7750元│├────────────────────────────────────────────┤│被告詐欺所得合計8萬7,399元│└────────────────────────────────────────────┘附表二: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罪刑一覽表┌──┬──────┬───────┬──────────────┐│編號│所為犯行│罪名│宣告刑│├──┼──────┼───────┼──────────────┤│㈠│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216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所載犯行│第210條之行使│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偽造私文書罪│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㈡│事實欄一之㈡│刑法第216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所載犯行│第210條之行使│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偽造私文書罪│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㈢│事實欄一之㈢│刑法第216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所載犯行│第210條之行使│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偽造私文書罪│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㈣│事實欄一之㈣│刑法第216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所載犯行│第210條之行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事實欄一之㈤│刑法第216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所載犯行│第210條之行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事實欄一之㈥│刑法第216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所載犯行│第210條之行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㈦│事實欄一之㈦│刑法第216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所載犯行│第210條之行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私文書罪││├──┼──────┼───────┼──────────────┤│㈧│事實欄一之㈧│刑法第216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所載犯行│第210條之行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私文書罪││├──┼──────┼───────┼──────────────┤│㈨│事實欄一之㈨│刑法第216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所載犯行│第210條之行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私文書罪││├──┼──────┼───────┼──────────────┤│㈩│事實欄一之㈩│刑法第216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所載犯行│第210條之行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之│刑法第216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所載犯行│第210條之行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私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