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徐一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刮杓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打火機貳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徐志華曾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7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因該一確定判決之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再經法院裁定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4日,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正交付保護管束中。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中央賓館」20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2日下午1時15分許,因警接獲線報,而前往前揭徐志華投宿之處所查察,因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刮杓1支及打火機2個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徐一夫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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