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

原告 陳筠鑫

被告 梁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6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8時12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由大竹路往龍安街之方向行駛在綠鋪人行道,於同日8時12分許,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同市區新興街與開南路前開南大學丁字交岔路口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直行,而與同向沿車道右轉彎之訴外人 劉安源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又系爭車輛碰撞後雖已維修,然經原廠估價後,認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已減損5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不爭執,但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數額,則認為過高而不合理,另對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減損55,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3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22至29頁、證物袋),經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觀之民法第216條自明。茲就原告請求之內容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得請求71,464元:

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需之修繕費用為零件76,151元、鈑金工資38,365元、烤漆工資25,484元,有估價暨維修單、發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又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18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615元【計算式:76,151×10%=7,615,四捨五入至整數】,另加計鈑金工資38,365元、烤漆工資25,484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4,131元【計算式:7,615+38,365+25,484=71,464】。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464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得請求55,000元:

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賓士原廠估價後,認定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修復後之交易性價值貶損55,000元乙節,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而堪為真實,則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價值有所減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5,000元以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價值性原狀。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464元【計算式:71,464+55,000=126,464】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464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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