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
原告 李政洋
法定代理人 蔡岳琳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01. 邱成力
02-2. 邱美玲 即邱成來之承受訴訟人
02-3. 邱致妤 即邱成來之承受訴訟人
02-4. 邱浩瑜 即邱成來之承受訴訟人
02-5. 邱緻沂 即邱成來之承受訴訟人
03. 邱成滿
04.黃 邱和妹
05. 邱郁茹
06. 張永淼
08. 張春龍
09. 張永添
10. 張瑞娥
11. 黃識如
12. 張卉雅
14. 張卉婷
15. 邱成城
16. 邱秋雄
18. 邱月美
19. 邱送妹
20. 宋意達
21. 宋桂珠
22. 宋桂榮
23. 宋意和
24. 宋意宗
25. 王邱桃妹
26. 邱文龍
27.郭 邱瑞榮
29. 邱淑媛
30. 邱淑英
31. 邱成煌
32. 邱成財
33. 邱成福
34. 錢智宏
35. 錢英琪
37. 邱成肇
38. 邱娟玲
39. 邱文志
40. 邱文鴻
41. 邱郁紜
42. 邱文陽
43. 邱永騰
44. 范金榮
45. 鄭景云
46. 鄭玉琪
47. 鄭桂英
48. 鄭忠明
49. 黃春子
50. 鄭佳明
52. 葉奇勳
53. 葉奇潤
54. 葉奇燕
55. 葉奇璋
56. 葉鳳梅
57. 葉鳳嬌
58. 許軒誌
59. 許軒維
關係人 邱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邱文星、邱美玲、邱致妤、邱浩瑜、邱緻沂為邱成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被告邱成來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宣判後、裁判送達前之112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邱文星、邱美玲、邱致妤、邱浩瑜、邱緻沂,有桃園○○○○○○○○○112年12月15日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前開人 等迄未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