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救字第1號
聲請人 林正雄
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林榮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榮富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司補字第85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許,提出專用委任狀為憑,經調閱113年度司補字第8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