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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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
原告金便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江溪濱
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訂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廠房,租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原告應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簽約時原告已交付被告保證金520,000元,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原告返還廠房設備與設施後,無息返還原告(下稱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成立後,兩造又於112年9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合意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合意終止,被告卻拒不返還原告夜付之保證金,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有簽訂系爭租約,然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收受原告以書面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應於2個月前通知被告,且被告得向原告要求1個月之租金以為賠償,故系爭租約並非兩造合意終止。
㈡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協議書中有關「雙方合意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租約」之內容被告並未同意,故特別在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依約到11月11日止,同意提前於9月30日完成點交」。被告僅同意原告提前點交,系爭租約仍應於112年11月11日方為終止。
㈢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支付1個月租金為賠償款,又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亦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總計積欠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債務。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就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均自保證金中逕為抵扣,原告已無權請求返還保證金。
㈣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及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向被告交付保證金520,000元等節,被告均無爭執(桃簡卷15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30日合意終止,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乙方擬終止租約時,應在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得終止租約…甲方並得要求乙方以壹個月之租金作為賠償款,並可自擔保金中扣抵…」(桃簡卷8頁)。
⒉查,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所製作、提出一節,原告並無爭執,應可採信。而系爭協議書確有記載「雙方合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該契約」之字樣(桃簡卷10頁)。然此部分記載既為原告預擬並提出,應認屬原告向被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至系爭租約是否終止、何時終止,仍視視雙方合意情形而定。
⒊次查,系爭協議書除有上開記載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有以手寫記載「依約需至11月11日止,同意提前於9月30日完成點交」(桃簡卷10頁)。由原告特別於系爭協議書以手寫加註「依約需至11月11日止」,及註明同意提前於9月30日「提前完成點交」而非「終止租約」,應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僅同意原告提前完成房屋之點交,並未同意系爭租約提前至9月30日終止,而係認為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在收到原告書面通知後2個月方為終止。
⒋原告雖主張同意完成點交即表示同意終止等語(桃簡卷21頁),然「點交」與「終止租約」為不同之意思表示,前者針對物之受領,後者針對契約之效力,故無從以被告同意完成點交之意思表示認為被告同意終止系爭租約。況被告若確有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直接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即可,並無必要特別以手寫加註上開文字,故原告此節主張,並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30日合意終止,並不可採。而原告自承於9月8日寄出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則於稱9月11日收受通知,則被告辯稱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該契約於111年11月11日依原告單方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應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保證金,用以抵扣原告欠繳之租金及賠償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應至111年11月11日方為合法終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又自承並未支付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租金(桃簡卷21頁及反面),則被告抗辯原告欠繳1個月租金,應屬有據。
⒉而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得請求1個月租金之賠償款。至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租金即無須支付賠償款一節(桃簡卷21頁反面),系爭租約並非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況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未約定合終止租約時被告即不得請求賠償金,故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⒊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按,即原告)若有積欠租金…或依約應給付之…損害賠償等,甲方(按,即被告)得自保證金內逕為抵扣(桃簡卷6頁)。
⒋綜上,被告辯稱原告積欠1個月租金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提前終止租約賠償款,總計520,000元未付一節,應可採信。而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按,即原告)若有積欠租金…或依約應給付之…損害賠償等,甲方(按,即被告)得自保證金內逕為抵扣(桃簡卷6頁);第9條第1項第2款亦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款可自擔保金中扣抵,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保證金扣抵後,已無須再返還原告保證金(計算式:保證金520,000元-被告積欠之1個月租金260,000元-被告應付之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賠償款260,000元=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