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47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7年10月1日至98年4月20日期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於97年7月1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取得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載詐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黃琬 鈐、庚○○、己○○、丙○○、乙○○、丁○○詐取附表所示款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帳、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詳情均詳附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手後,迅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始查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63頁),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對於其上揭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嗣該等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前揭款項,並遭提領一空等情,均坦認不諱(見98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33、34、64頁);其中開戶之事,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98年5月18日(98)一湳字第117號、同年月21日(98)一湳字第123號、同年月22日(98)一湳字第124號、同年7月14日(98)一湳字第161號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4至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至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
59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至8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15
64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2至14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16
39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3至29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詳情,則據其等指訴歷歷,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詐騙拍賣網頁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詳附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將該存摺及提款卡連同載有密碼之紙條一起交予女友甲○○保管,不知何時、地遺失,後來我要去辦貸款,女友說找不到了,我推斷是搬家時遺失 云云 (見本院卷第22、23、33、34、64頁)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帳戶遺失並有掛失云云,然經第一商業銀行大湳
分行函覆:被告帳戶並無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等紀錄,有該行98年7月14日(98)一湳字第161號函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6頁),已見不實;且就此所辯遺失情節,先稱:
是98年4、5月遺失云云(見偵緝卷第24頁),後又稱:「是98年3、4月」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就遺失時間之重要事實亦不一;而被告既辯稱存摺、提款卡均交予女友保管,然就何時發現帳戶遺失,辯稱:「(你何時知道帳戶遺失?)那時有寄單子,我打電話去銀行要辦貸款,銀行告訴我這個資料現在被臺北萬華分局的扣押住,我才知道」(見本院卷第34頁)、「之前我要做生意,本來要辦貸款,我打電話去銀行,他們跟我說我的存摺被扣押住,那時我跟銀行掛失」云云(見偵緝卷第23頁、本院卷34頁),惟竟未向女友確認存摺、提款卡是否仍在並未遺失,均非合理;經本院質以「你為何不是先跟甲○○確認這些資料有無在她那邊,而是打電話到銀行去?」,又推稱:「那時候我們要先辦貸款的時候,甲○○有找一陣子」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然此「辦貸款前甲○○已找不著存摺而發現遺失」之說詞,又與其前揭因「辦貸款經銀行通知後始知遺失」之說詞矛盾;甚至就所辯帳戶原係交「何人」保管而遺失,原係辯稱:「我女朋友『 李筱雯 』知道密碼,我這張提款卡放在她那裡」云云(見偵緝卷第24頁),後改稱:「我那時有和『李筱雯』的妹妹『甲○○』在一起,我的存摺、提款卡放在『甲○○』那裡」云云,經本院質以究係「李筱雯」或「甲○○」,竟又推稱:「甲○○後來改名為李筱雯」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然李筱雯(00年0月00日生)與甲○○(
00年0月0日生)為姊妹,並非同人,且甲○○亦未曾改名,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所辯顯屬無稽。
㈡再者,被告就何以取得其提款卡之人竟知悉該卡之密碼,並
得於詐欺被害人後,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乙節,陳稱:係其將密碼書寫於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然被告亦自陳:該提款卡之密碼係其女友甲○○出生月日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22頁),並能直陳密碼數字「720108」而毫無遲疑(見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23頁),概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目的應係避免遺忘密碼致無法使用該提款卡之款項,惟該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既係被告女友甲○○之生日,甚至將提款卡交予甲○○本人保管,被告實無擔心遺忘而刻意書寫於紙條上與提款卡同置之理。衡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均會妥善加以保管,避免遺失,且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分開存放,以避免遺失時遭人冒用,惟被告所辯情節,卻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輕率同置,所為舉措均悖常理。
㈢衡之帳戶、提款卡若係申報失竊或遺失之物,則該帳戶即可
能隨時被凍結,詐騙所得款項即無法領出,詐騙集團豈會輕易使用竊取或拾獲所得之帳戶為詐財轉帳之用?足認詐騙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時,顯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此等確信,應係出於被告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雙方已達成協議而有共識。凡此事證,均足認被告所辯帳戶資料遺失云云,顯不可採。被告應係自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至為灼然。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雖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詳知,然仍可特定在97年10月1日最後一次提款(見偵緝卷第24頁)後至98年4月20日詐騙款項匯入提領前之某時,允宜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該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上開被害人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查本件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持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犯罪事實│遭騙金額(│偵辦經過│卷證出處││號││││新台幣/元││││││││)│││├─┼───┼───┼──────────┼─────┼────┼─────────┤│1│ 黃琬鈐 │98年4│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5,000│案經被害│①證人黃琬鈐警詢陳││││月21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人黃琬鈐│述(偵一卷第10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訴由臺北│11頁、偵二卷第3│││││意聯絡,於98年4月21││市政府警│至4頁);│││││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察局萬華│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電腦││分局、臺│騙案件紀錄表1紙│││││連接至雅虎奇摩拍賣網││中縣政府│、臺北巿政府警察│││││站,佯欲販售數位相機││警察局清│局 中山 分局中山二│││││,致人在臺北市之黃琬││水分局分│派出所受理刑案件│││││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別報請臺│報案三聯單1紙、│││││,於同日,至第一銀行││灣臺北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中山分行臨櫃無摺存款││方法院檢│警示簡便格式表1│││││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察署檢察│紙(偵一卷第29頁│││││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官、臺灣│、偵二卷第2、17│││││嗣黃琬鈐匯款後,未能││臺中地方│至19)。│││││收到商品始知遭騙,而││法院檢察│③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報警查獲。││署檢察官│存根聯1張(見偵│││││││呈請臺灣│一卷第28頁、偵二│││││││高等法院│卷第5頁)。│││││││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2│庚○○│98年4│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25,000│案經被害│①證人庚○○警詢陳││││月21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人庚○○│述(偵四卷第3至4│││││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訴由桃園│頁);│││││意聯絡,於98年4月21││縣政府警│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日下午6時許,在臺灣││察局平鎮│騙案件紀錄表1紙│││││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電腦││分局報請│、桃園縣政府警察│││││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臺灣桃園│局中壢分局中壢派│││││站,佯欲販售NIKON牌││地方法院│出所陳報單1紙、│││││SLRD90數位相機1台,││檢察署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致人在桃園縣之庚○○││察官偵查│三聯單1紙、受理│││││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後聲請以│各類案件紀錄表1│││││,於同日下午6時45分││簡易判決│紙受理詐騙帳戶通│││││許,經網路銀行轉帳25││處刑│報警示簡便格式表│││││,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1紙(偵四卷第5│││││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至7、11頁);│││││庚○○未能收到商品,│││③國泰世華銀行ATM│││││且對方失聯,始知遭騙│││轉出明細查詢結果│││││而報警查獲。│││1紙(偵四卷第8││││││││頁)。││││││││④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紀錄(見偵四卷第││││││││9頁)。│├─┼───┼───┼──────────┼─────┼────┼─────────┤│3│己○○│98年4│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10,000│案經臺北│①證人己○○警詢(││││月21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市政府警│偵五卷第5至8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察局信義│;│││││意聯絡,於98年4月20││分局報請│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日晚間11時,在臺灣地││臺灣桃園│騙案件紀錄表1紙│││││區某不詳處所以電腦連││地方法院│、臺北市政府警察│││││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檢察署檢│局信義分局五分埔│││││,佯欲販售相機1台,││察官偵查│派出所陳報單1紙│││││致人在臺北市之己○○││後聲請以│、受理刑事案件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簡易判決│案三聯單1紙、受│││││於翌(21)日上午10時││處刑│理詐騙帳戶通報警│││││2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示簡便格式表1紙│││││轉帳10,000元至被告上│││(偵五卷第9至14│││││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頁);│││││空。嗣己○○未能收到│││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商品,且賣方失聯,始│││機交易明細表1紙│││││知遭騙,而報警查獲。│││(偵五卷第15頁)││││││││;││││││││④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偵五卷第16至22││││││││頁)。│├─┼───┼───┼──────────┼─────┼────┼─────────┤│4│丙○○│98年4│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2,000│案經臺中│①證人丙○○警詢陳││││月20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縣政府警│述(偵一卷第4至5│││││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察局清水│頁);│││││意聯絡,於98年4月20││分局報請│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臺灣臺中│騙案件紀錄表1紙│││││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電腦││地方法院│、臺中縣政府警察│││││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檢察署檢│局清水分局沙鹿分│││││,佯欲販售相機1台,││察官呈請│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致人在臺中縣之丙○○││臺灣高等│紀錄表1紙、受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法院檢察│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轉││署檢察長│簡便格式表1紙(│││││帳匯款2,000元至被告││令轉臺灣│偵一卷第20至21、│││││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桃園地方│23頁);│││││一空。嗣未能收到商品││法院檢察│③被害人丙○○之郵│││││,始知遭騙,而報警查││署檢察官│局帳戶存摺內頁影│││││獲。││偵查後聲│本1紙(偵一卷第│││││││請以簡易│22頁)。│││││││判決處刑││├─┼───┼───┼──────────┼─────┼────┼─────────┤│5│乙○○│98年4│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5,500│案經臺中│①證人乙○○警詢陳││││月20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縣政府警│述(偵一卷第6至7│││││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察局清水│頁);│││││意聯絡,於98年4月20││分局報請│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以││臺灣臺中│林園分局忠義派出│││││電腦連結至雅虎奇摩拍││地方法院│所受理刑事案件報│││││賣網站,佯欲販售SONY││檢察署檢│案三聯單1紙(偵│││││牌數位相機1台,致人││察官呈請│一卷第25頁);│││││在高雄縣之乙○○陷於││臺灣高等│③郵局自動櫃員機交│││││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法院檢察│易明細表影本1紙│││││日晚間10時31分許,至││署檢察長│(偵一卷第24頁)。│││││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5,││令轉臺灣││││││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桃園地方││││││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法院檢察││││││乙○○未能收到商品,││署檢察官││││││且賣家失聯,始知遭騙││偵查後聲││││││,而報警查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6│丁○○│98年4│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5,000│案經被害│①證人丁○○警詢陳││││月20日│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人丁○○│述(偵一卷第8至9│││││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訴由臺中│頁);│││││聯絡,於98年4月20日││縣政府警│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察局清水│信義分局福德街派│││││所以電腦連結至雅虎奇││分局報請│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摩拍賣網站,佯欲販售││臺灣臺中│報案三聯單1紙(│││││國際牌數位相機1台,││地方法院│偵一卷第27頁);│││││致人在臺北市之丁○○││檢察署檢│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察官呈請│機交易明細表1紙│││││,於同日晚間23時37分││臺灣高等│(偵一卷第26頁)。│││││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法院檢察││││││匯款5,000元至被告上││署檢察長││││││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令轉臺灣││││││空。嗣丁○○未能收到││桃園地方││││││商品,始知遭騙,而報││法院檢察││││││警查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