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96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更㈡字第10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二次,被告供述均屬一致,未曾翻異,且重要證據復已扣案並鑑定,無繼續羈押以保全審判之必要;況以原審認定 郭高榮 與被告共犯運輸毒品罪嫌,郭高榮為實施載運毒品之人,被告為犯意聯絡之人云云,姑不論郭高榮之供述顯與事證不符,均為推諉卸責之詞,然共犯郭高榮早於97年間即獲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若繼續羈押恐有違比例原則之嫌。又被告家中尚有幼兒及老母向由被告撫養照顧,有預先處理日後服刑期間家中老小之生活必要,因而祈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惟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犯罪即足當之,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不同。且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396號裁定參照)。
㈡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
審以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及8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先後經本院更一審(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2號)、更二審(99年度上更貳字第103號)均判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足認其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又被告所犯,經歷審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屬重度長期執行,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亡規避執行之虞。是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且原羈押之原因迄未消滅,加之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聲請意旨指摘共同被告郭高榮已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仍羈押中,有違比例原則,然被告所犯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共同被告郭高榮只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不同,自難等同視之。自被告所述該毒品非經被告指使運輸等證言,且認被告至多僅涉犯持有安非他命而非屬重罪,依法無羈押之必要乙節,應屬實體犯罪之證據,核與羈押與否之判斷尚無直接關聯。至被告所指家有老小向由被告扶養一節,縱屬實情,然與上揭羈押被告規定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且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