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40號抗告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庚字第3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復有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除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21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之本案訟訴(以下簡稱本案訴訟)外,尚有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訴訟案件繫屬。故原法院執行處以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並於97年1月17日以北院隆94年度執全庚字第3043號函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應屬違法執行行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三、查,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94年度全字第62號假處分裁定(以下簡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由抗告人以新台幣14,45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原法院本案訴訟確定前,聲請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出租、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裁定駁回上訴,有各該判決、裁定附卷可稽(附原法院卷)。是抗告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固經判決其敗訴確定,惟其僅係相對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於其確定後,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撤銷假處分執行。詎原法院執行處遽以本案訴訟已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為由,逕行撤銷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行為即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限制登記,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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