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 黃柏勳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邱創典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 簡世明
陳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簡世明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晚上10時駕駛其任職之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廂型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另被告陳永信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被告二人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行經八德路與世賢路一段路口時,均明知駕駛人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被告簡世明欲左轉往八德路方向行駛,被告陳永信亦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世賢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被告簡世明疏於上開注意而與原告碰撞,並滑行撞擊另被告陳永信之自小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脾臟破裂、出血性休克、左腎挫傷併血尿、胰臟尾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二)被告前揭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1、醫藥費用:原告於105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28日支出新臺幣(下同)15,817元、105年1月28日支出270元、1,750元、105年2月2日支出1,448元、105年2月12日支出1,000元、105年4月15日支出530元、105年4月29日支出250元、106年12月6日支出1,550元,合計醫療費用共22,615元,有醫療收據為證。
2、看護費:住院看護費支出17,450元,有照顧服務員收據為證,及出院二個月看護費132,000元。
3、減少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每月收入為22,000元,於受傷後脾臟切除,無法擔任原來工作,致減少工作能力,請求受傷致強制退休65歲為止減少收入,暫請求50萬元。
4、精神慰撫金: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5、機車修護費:請求30,650元,有估價單可憑。
6、綜上,原告請求損害合計1,202,815元。
(三)被告簡世明在警詢供述沿八德路由南向北行駛,在偵查中又稱係沿世賢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到八德路世賢路交叉路口才左轉,前後供述不一。縱然當初號誌是綠燈,但被告簡世明應該有注意對向來車之義務。雖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案件,地檢署均為不起訴處分,惟認檢察官對於號誌方面之判斷認定有誤,也沒有判斷路權。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簡世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是原告來撞被告簡世明的,所以不要賠償給原告,若監視器有拍到是被告簡世明撞原告的話,被告簡世明願意賠償。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不同意賠償。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永信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本件車禍鑑定報告及高檢署認為被告陳永信是零肇事責任,且係原告之機車撞到被告陳永信的車,被告陳永信沒告原告損害賠償,原告卻反而告被告陳永信損害賠償。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不同意賠償。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首應審究在於本件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被告是否有過失,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世明於105年1月15日晚上10時駕駛其任職之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廂型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另被告陳永信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被告二人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行經八德路與世賢路一段路口時,均明知駕駛人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均於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之際,被告簡世明貿然左轉往八德路方向行駛,被告陳永信亦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世賢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被告簡世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廂型客車與原告之機車碰撞,原告之機車並滑行撞擊另被告陳永信之自小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脾臟破裂、出血性休克、左腎挫傷併血尿、胰臟尾挫傷等傷害,經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5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出再議發回,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又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出再議發回,復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205頁至第2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核閱無誤,應堪採認。
(三)本件交通事故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該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題,未依號誌指示者應為肇事原因;惟三方當事人對於己方行向號誌各執一詞,且監視器畫面尚未拍攝到路口號誌運作情形,依卷附跡證仍無法判明,故本會未便鑑定。」等語,有該會106年2月13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543號函附於偵查卷可參。而該署檢察官復再行以被告二人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等事由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亦認「本案因肇事當事人對形象號誌各執一詞,而依現有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無法研判肇事時路口號誌作動情形為何(究係何人未依號誌行駛?不明),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尚難釐清,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未便遽予覆議。」,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5月8日路覆字第1070042213號函附於偵查卷可參。是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實情不清,實難單憑原告之主張,遽認被告簡世明及被告陳永信應負過失責任。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未遵守號誌,致發生車禍云云,然查原告曾於嘉義地檢署指稱被告陳永信闖紅燈,不僅為被告陳永信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相佐。且係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分離,機車滑向並撞到被告陳永信之自小客車,非由被告陳永信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之機車,原告亦無撞到被告陳永信之自小客車,不論被告陳永信有無闖越紅燈號誌之事實,被告陳永信之駕駛行為皆難認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載明,實難認被告陳永信有何過失傷害責任。又被告簡世明駕駛之自用廂型客車行向,應為從嘉義市○區○○路左轉進入八德路,嘉義市○區○○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之行車號誌,世賢路方向為四相號誌,而八德路則為三相號誌,若以世賢路由北往南方向為依準,則應係先顯示世賢路之直行號誌,復變更為左轉號誌,待左轉號誌轉為紅燈號誌時,八德路方轉變為綠燈號誌,是被告2人及原告之行車方向,斷無均為綠燈號誌之可能。惟被告2人既均表示係按行車號誌行車,惟有可能者,乃係被告簡世明按世賢路之左轉燈號左轉欲駛入八德路時,適逢號誌變換,八德路方向由紅燈號誌變更為綠燈號誌者,方有可能,惟若如此,則原告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處時,當無係綠燈號誌之可能。而檢察官勘驗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並未攝得車禍發生時之號誌實際情形,且當時係屬雨天,地面上有積水,依錄影監視畫面中間地面積水之反射情形,於車禍發生前,無可供參考之光線反射,八德路有車輛通行,而當有綠光反射時,世賢路有車輛通行之跡象,惟此尚無法判斷該綠色反光是否包括左轉燈號,且該錄影畫面係以快轉方式攝錄,於同日22時38分3秒,地面上有綠光反射,而同日22時38分6秒,則已見原告倒地之機車,是時,地面上之綠光反射業已消失(其後因現場車輛燈光干擾,地面上再無積水反射之燈光),而同日22時39分41秒,則有車輛沿八德路由南往北駛入該交岔路口,即無法判定被告簡世明沿世賢路東北往西南方向欲左轉八德路時,當時之行向號誌為何?又何時變換號誌?是依卷附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劃表之內容,尚難逕以該快轉之攝錄畫面,逕自依各相秒數而推測認定當時之實際燈號變換情形。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詳載,原告又未提出被告簡世明未遵守號誌之證據供本院查證,其主張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或聲請現場履勘,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毋庸再為論述或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979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