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抗告人 項韋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項韋傑抗告意旨略以:我是初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家中尚有兩名幼女待扶養,太太又因眼疾,不便工作,現我已深切反省,希望能早日出監,但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適為監所累進處遇第3類之範圍,懇請從輕更為裁定,以勵自新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抗告人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9)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0),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原審乃於該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0所示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6年2月;其中曾經1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編號1至9,定為1年6月,內部性界限為3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