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及合併審判(107年度選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輝(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第一銀行存摺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以其址設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住處,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空間,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而由許明輝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簡訊或當面方式向許明輝下注,下注方式包括使用許明輝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賭客若簽賭六合彩者,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任選
4個號碼者稱為「4星」而與每週二、四、六晚間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千7百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萬
7千元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7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許明輝所有。賭客若簽賭今彩539者,由賭客自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4星」而與每週一至六晚間臺灣彩券公司開獎號碼核對。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千3百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萬7千元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8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許明輝所有。
二、許明輝復另行起意,與 顏淑女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0月間起,以顏淑女位在嘉義市○區○○○村00號之3之住處,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空間,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而賭客向顏淑女簽賭後,由顏淑女撥打許明輝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將該訊息報給許明輝,賭客若簽賭美國職棒賽事者,每注賭金100元至1萬元不等,以一比一之賠率方式對賭,賭客若沒簽中者,則賭金歸許明輝、顏淑女(顏淑女所涉賭博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嗣於107年1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明輝所持用於六合彩下注資料之HTC手機1支、匯款單6張,另經許明輝自願同意,於107年11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8樓2搜索,扣得第一銀行存摺1本。
三、證據欄補充「證人顏淑女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許明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許明輝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每期六合彩、今彩539開獎前及美國職棒賽事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7年5月15日起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自107年10月間起經營美國職棒賽事,至107年11月7日被查獲止,反覆多次圖利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與顏淑女共同經營美國職棒賽事之犯行間,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前揭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經營地下六合彩、今彩539及經營美國職棒賽事等犯行,僅論以一罪,而非數罪併罰,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外燴廚師,小康之經濟狀況,前曾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本次再次經營簽賭,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獲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扣案之HTC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供本案2次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另扣案之第一銀行存摺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於經營美國職棒賽事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經營地下六合彩及今彩539賭博,共收受賭資約225萬元;經營美國職棒賽事賭博,共收受賭金約12、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揭修法意旨,被告係基於賭博之犯罪行為,才向賭客收取下注金額,故上開簽賭金225萬元及12萬元(以較少之12萬元計算)即屬犯罪所得,不用過問成本及實際獲利情形,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年近50歲,且於警詢時自陳其經營至今尚虧損約20萬元(見警卷第3頁反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尚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若再宣告前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餘,且可能對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酌減之,於上開犯罪所得約十分之一範圍內,即22萬5千元(經營地下六合彩及今彩539部分)及1萬2千元(經營美國職棒賽事部分)各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之匯款單6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因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被告許明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輝與顏淑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以其址設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住處,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空間,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而由許明輝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簡訊或當面方式向許明輝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賭客若簽賭六合彩者,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4星」而與每週二、四、六晚間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7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萬7千元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7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許明輝所有。賭客若簽賭今彩539者,由賭客自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4星」而與每週一至六晚間臺灣彩券公司開獎號碼核對。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3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萬7千元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8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許明輝所有。賭客若簽賭美國職棒賽事者,每注賭金100元之1萬元不等,以一比一之賠率方式對賭,賭客若沒簽中者,則賭金歸許明輝、顏淑女(顏淑女所涉賭博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嗣於107年1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明輝所持用內有六合彩下注資料之手機1支、匯款單6張,另經許明輝自願同意,於107年11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至嘉義市○區○○街
000巷0弄000號8樓2搜索,扣得第一銀行存摺一本。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顏淑女供述相符,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可佐,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手機勘驗相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決意而為賭博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與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明輝與另案被告顏淑女,為共同正犯。上開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選舉賭盤因賭客及組頭間、或上下組頭間,具複雜之利害糾葛,而選舉賭盤之不正利益,將嚴重影響選舉賭盤參與者之投票意願,並促使選舉賭盤參與者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有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惟遍查卷內相關資料,僅有被告與另案顏淑女供述
2人曾談論選舉賭盤之事,並未見有何經營選聚賭盤之具體證據,實難遽將被告以上開2罪嫌相繩,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仲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