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勳選任辯護人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志仁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勳、陳志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永勳因與告訴人 邱偉民 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4年6月6日凌晨某時,被告郭永勳開車搭載被告陳志仁前往告訴人邱偉民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住處,欲與被告陳志仁商討債務解決問題,適告訴人邱偉民聞訊躲藏在住處2樓陽台,被告郭永勳、陳志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擅自進入屋內2樓告訴人邱偉民房間,並徒手竊取告訴人邱偉民房間內之木製櫃子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鑽石一顆、古幣一批、黃金戒指一只、黃金項鍊一條、 馬祖 玉佩一只,總價值約250萬元。因認被告郭永勳、陳志仁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永勳、陳志仁涉嫌共同加重竊盜罪,無非以證人被告郭永勳、陳志仁之自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偉民、證人 蕭敦仁 、 郭美杏 、 林佑丞 、 容玄武 之證述;告訴人邱偉民房間位置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永勳、陳志仁均否認共同加重竊盜罪,被告郭永勳辯稱:「我和被告陳志仁開車到告訴人邱偉民住處樓下後,我就在車上,只有被告陳志仁下車去找告訴人邱偉民洽談我與告訴人邱偉民的賭債,我當晚未進入告訴人邱偉民的房間。」;被告陳志仁辯稱:「我與被告郭永勳開車到告訴人邱偉民住處樓下後,只有我下車去找告訴人邱偉民洽談被告郭永勳與告訴人邱偉民的賭債,我進入告訴人邱偉民房間後,發現告訴人邱偉民不在,我便下樓與被告郭永勳離去。」各等語。查:
(一)被告郭永勳自述與告訴人邱偉民之間有賭債之糾紛;被告陳志仁自陳當時有進入告訴人邱偉民房間內等事實,為本案不爭執之事項,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引用之證人郭美杏、林佑丞、容玄武之證述內容,多屬各證人轉述告訴人邱偉民之陳述,與告訴人邱偉民對被告郭永勳、陳志仁之指述內容,具有同一性,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告訴人邱偉民之指述有無瑕疵?有無補強證據。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邱偉民於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證陳:「於104年6月6日晚上郭美杏到我二樓房裏聊天,後來因樓下有乒乒乓乓(台語)的聲音,我就帶郭美杏從二樓房間窗戶爬到頂樓躲藏,之後我先下來查看,我看到被告郭永勳、陳志仁和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進來我房間,被告郭永勳、陳志仁還毆打我的手、腳,並一直辱罵我,被告郭永勳、陳志仁雖然打沒幾下,可是造成我左手掌、腳、左腳指頭受傷,之後被告陳志仁和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就合力搬走我房內的櫃子,我櫃子裏有鑽石一顆、古幣一批、黃金戒指、黃金項鍊、馬祖玉佩一只,總價值約250萬元,我沒有將我損失的財物告訴郭美杏。只有林佑丞、容玄武知道我櫃子裏有哪些財物。」等語(見前案卷六第52至59、66頁、106年度他字第114號卷第129頁至135頁)。是歸納告訴人邱偉民指述之內容,為案發時曾遭被告郭永勳、陳志仁毆打,但僅左手掌、腳、左腳指頭受傷;被告陳志仁等人搬走櫃子,且櫃子內有現金200萬元等財物。
2、而告訴人邱偉民因繼承而於104年1月14、15日輾轉由姊妹處取得現金257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敦仁於前案證述:「我曾受理告訴人邱偉民之委任,處理告訴人邱偉民與其姊妹間關於遺產之訴訟,後來因告訴人邱偉民與其姊妹和解,其姊妹於104年1月14、15日共託我轉交257萬元與告訴人邱偉民,我在翌日即以現金轉交告訴人邱偉民。」等語(見前案卷四第269頁至第272頁),並有卷內和解書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765號卷第28、29頁),足見告訴人邱偉民於104年1月中旬時,確有現金257萬元。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邱偉民於前案審理時自承:「我拿到繼承財產後,就託我嬸嬸保管,但因為我一、二天就要拿10、20萬元,我嬸嬸就覺得麻煩,就把錢歸還給我。」;證人容玄武於前案審理時亦陳:「邱偉民取得繼承財產之後,就全身金光閃閃。」各等語(見前案卷三第237、407頁),足見告訴人邱偉民花用繼承財產之速度不低、金額不少。則於約5個月後之案發時,顯不可能仍有現金200萬元。可證告訴人邱偉民之指述內容有疑。
3、又依證人林佑丞於偵查中證謂:「於104年6月6日晚上,邱偉民打電話叫我到他住處,我到了邱偉民房間後,發現邱偉民全身是血,邱偉民告訴我是被告郭永勳、陳志仁來搶東西,被告陳志仁還對他開槍,我看到房內的床頭櫃不見了,我在前一天有和容玄武到邱偉民住處,剛好有人拿200萬元現金來還邱偉民,我和容玄武幫忙邱偉民算完錢後,我就將錢放入床頭櫃中,我看到櫃子裏還有一些戒指、項鍊、玉珮、古錢、手錶。」;證人容玄武於偵查中證稱:「於104年6月6日晚上,邱偉民打電話叫我到他住處,我到了邱偉民房間後,發現邱偉民雙腳、手臂、左肩、頭全是血,身上背部還有淤青,是遭毆打的,我隨即去買藥物幫邱偉民止血、包紮,邱偉民告訴我是被告郭永勳、陳志仁來搶東西,並告訴我被告郭永勳、陳志仁把床頭櫃裏的現金、人民幣、黃金、鑽石、戒指、項鍊、古錢、玉珮、聚寶盆都拿走了,我在前一天有和林佑丞到邱偉民住處,邱偉民叫林佑丞把床頭櫃裏的錢拿出來算一算,我還幫忙一起算,算了之後是200萬元,林佑丞就把這200萬元放進床頭櫃後上鎖,我當時有看到櫃子裏有項鍊、戒指、人民幣、玉珮、古錢、鑽石、龍銀。」各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14號卷第145至149、153至157頁)。證人林佑丞、容玄武就104年6月5日200萬元之現金,究是有人歸還告訴人邱偉民?或是邱偉民直接由櫃子中取出?說法不一,益徵上開於案發時,告訴人邱偉民顯不可能仍有現金200萬元乙節,應屬事實,可證告訴人邱偉民之指述內容不實,且證人林佑丞、容玄武之證述內容,亦屬不實。又依上述,告訴人邱偉民自述「自己僅左手掌、腳、左腳指頭受傷」,可見傷勢不重,然證人容玄武卻稱:「邱偉民雙腳、手臂、左肩、頭全是血」,而將告訴人邱偉民形容成傷勢慘重,二人之說詞矛盾,更加突顯其等證述內容之矛盾。
4、再依證人郭美杏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我於約104年6月5日晚上有到邱偉民二樓房間聊天,後來我在房內聽到樓下有乒乒乓乓(台語)的聲音,邱偉民就帶我從二樓房間窗戶爬到頂樓,等沒聲音之後,邱偉民就先下來,我過一會下來時才發現房內桌子的抽屜不見,我不知道抽屜內原本有什麼東西,但知道沒有現金,只是邱偉民跟我說他有一些玉、古錢不見,沒有提到有現金不見,我也想過邱偉民說的這些不見的物品,有可能是邱偉民胡亂說的。我在約2、3分鐘後就馬上離開了,邱偉民也跟我一起離開。當時邱偉民的手掌有受傷流血,但這是邱偉民自己割到的。」等語(見前案卷四第307、313、317、320至323、333、340頁)。足見案發時,告訴人邱偉民是與證人郭美杏躲藏到頂樓,告訴人邱偉民與被告郭永勳、陳志仁並未碰面,告訴人邱偉民更未遭被告郭永勳、陳志仁毆打。而證人郭美杏為現場之目擊證人,其證述情節自較事後趕來聽聞告訴人邱偉民陳述之證人林佑丞、容玄武為可信。而證人林佑丞、容玄武與證人郭美杏之證述情節又多處不一,尤可證明告訴人邱偉民向證人林佑丞、容玄武陳述之情節應有虛假。
5、另依證人即曾與告訴人邱偉民同車出庭之在監受刑人 侯勝裕 、 許庭維 於前案審理時一致證述:「於105年5月10日,邱偉民、侯勝裕同車出庭途中,邱偉民有告訴侯勝裕自己曾開槍打自己的膝蓋,要誣陷被告陳志仁有到他家強盜,邱偉民還把褲管捲起來讓侯勝裕看,邱偉民說其實那天自己根本不在家。」等語(見前案卷三第90至91、93、94、96、97、99、107、108頁)。而前案法官審理時並勘驗105年5月10日囚車上之監錄檔案,告訴人邱偉民確有以左手指著左膝蓋,再把褲管拉上來,露出左膝蓋,以左手指著左膝蓋,之後又隔著褲子以左手指著左膝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監錄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前案卷三第98、161、162頁),與證人侯勝裕、許庭維證述內容所描述之情節相符,足以採信。是依證人侯勝裕、許庭維之證述內容,可證告訴人邱偉民有誣陷被告陳志仁之事實。
6、至於檢察官另引用之證據即告訴人邱偉民房間位置圖,為證人林佑丞、容玄武、郭美杏所繪,而其三人曾皆到過告訴人邱偉民房內,自然知悉房內傢俱、物品之擺設位置,故其三人所繪之告訴人邱偉民房間位置圖,證明力低微。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邱偉民之指述即有不實,又存有誣陷之可能。且證人林佑丞、容玄武之證述除有虛假外,尚有多處之矛盾,自無從為告訴人邱偉民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而證人郭美杏根本不知櫃子內有何財物,其證言自無從充當補強證據。又告訴人邱偉民房間位置圖之證明力低微,已如前述,顯不能發揮補強證據之功能。從而依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郭永勳、陳志仁犯罪至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心證,應認檢察官舉證猶非完足,是應諭知被告郭永勳、陳志仁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本院既為被告郭永勳、陳志仁無罪之諭知,則被告陳志仁聲請傳喚告訴人邱偉民之叔叔、嬸嬸、前女友為證人,欲證明告訴人邱偉民並無上開財物(見本院卷第359、360頁);其辯護人聲請履勘告訴人邱偉民之住處,欲證明告訴人邱偉民無法由二樓房間窗戶爬至頂樓,進而證明告訴人邱偉民案發時不在房內、並聲請傳喚告訴人邱偉民之友人 張嘉鶴 為證人,證明張嘉鶴不曾於104年6月5日歸還現金200萬元與告訴人邱偉民(見本院卷第206、541頁)等對被告2人有利之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4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