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萱選任辯護人郭雅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7年5月下旬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並一同前往其祖母王麥明娟位在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之1住處,將前揭槍枝、子彈藏放在與該住處相連之後方倉庫。嗣於同年7月2日10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偕同甲○○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由甲○○在上開地點取出前揭槍枝、子彈交付員警扣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5顆,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29至30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9至54、135至147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及其附件「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該局107年11月28日嘉縣警少字第1070059148號函各1份、檢視照片7張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13、19至26頁,本院卷第75頁)。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5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5顆,其中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再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70069679號鑑定書及其附件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份、槍枝子彈影像10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52頁),並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寄藏手槍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寄藏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彈匣1個,係適於上開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至被告保管槍枝、子彈之持有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包括評價即可,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寄藏子彈5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又被告自107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日10時55分許止,持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查被告係因受人委託,始為本件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考量被告寄藏槍枝及子彈期間,並未為任何違法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非大,被告行為手段堪稱平和,積極侵害非大,而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於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1、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依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乃被告與友人 蔡典文 之對話,且被告對話中僅提及「不只要會用開槍」,無法認定蔡典文即持有槍枝,又對話中照片均係透天房屋照片,與被告帶同員警係在房屋後方倉庫起出本件槍枝、子彈,地點不同,況蔡典文與被告友人 謝東 勳兩案為不同事實,故認本件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2、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查獲經過為員警於107年6月5日執行被告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押其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經依法搜索其電磁紀錄,發現被告於107年3月31至同年4月4日間,與蔡典文於微信通訊軟體中有違法持有及寄藏槍枝之情事,故依法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同年7月2日借提被告甲○○到案說明,被告甲○○雖供稱於上述時間確實有寄藏蔡典文所持有之槍枝,然該槍枝已賣出,目前寄藏於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之1之槍枝,係由 謝東勳 所有,並坦承係於107年5月下旬某日受謝東勳之委託代為保管,自願偕同本局人員前往上址取出槍枝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07年11月28日嘉縣警少字第1070059148號函、對話紀錄各1份、相片影像資料、住處照片各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之1至68之7、75至76頁)。
4、由此可知,本件員警於107年7月2日10時55分許,偕同被告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寄藏槍枝、子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雖依卷附微信通話紀錄及照片顯示,為被告與蔡典文之對話,然對話內容為被告於107年3月31日21時26分許,向蔡典文提及「不要只會用開槍」之文字(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嗣於同年4月4日8時40分、9時2分、3分、4分許,即分別傳送住處天花板、衣櫥內及底下等多張隱密藏放物品地點照片,並傳送「放這可嗎」、「我放??」等文字予蔡典文(見本院卷第63至68之1頁),足認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寄藏槍枝及子彈,故自難認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偕同員警起出本件槍枝、子彈之地點,固為與該房屋相連之後方倉庫,而非該房屋內之衣櫥等處,而有所不同,惟仍屬員警執行搜索之同一地點,縱使被告不主動交出槍枝、子彈,員警仍得執行搜索而扣得本件槍枝、子彈甚明。
5、又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扣案之槍枝、子彈,為謝東勳所持有,警察聲請搜索時之照片,所拍到之槍枝照片,是蔡典文的,並非扣案之槍枝、子彈,其於107年4月4日寄藏蔡典文之槍枝,蔡典文已將該槍枝賣掉了云云(見偵卷第30頁)。且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受謝東勳之委託寄藏本件槍枝、子彈等語,然謝東勳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其於另案偵查中否認交付槍枝、子彈予被告,且證人蔡典文於另案偵查時亦證述:我曾看到謝東勳把玩槍枝,但並未看過他試射,我無法判斷本件槍枝是否與看過被告把玩之槍枝為同一等語,故除被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謝東勳確有交付本件槍枝、子彈予被告,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追查,因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7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扣案之槍枝、子彈,已難認係謝東勳持有。
6、況本件僅扣得1支槍枝,而員警搜索時被告雖有一同到場搜索,被告在上址相連之後方倉庫起出本案之槍枝及子彈扣案,然因被告微信中之照片並無法看出槍枝及子彈之外觀,故無法判斷扣案之槍枝及子彈,與微信照片中之槍枝及子彈是否為同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房屋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至68之1、68之7、109頁)。且證人蔡典文亦無法確認本件槍枝與看過謝東勳把玩之槍枝,是否為同一,則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是否即為謝東勳所寄藏,即非無疑。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先後受謝東勳或蔡典文之委託,因而分別寄藏槍枝,即有可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㈥、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1、被告之辯護人復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本件槍枝、子彈來源為謝東勳,雖謝東勳否認犯罪,且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業已指認謝東勳之照片、年籍資料,以供員警查緝,且被告得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應由本件綜合卷證判斷,而非囿於謝東勳是否為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依據,故認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2、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固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枝、子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枝、子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枝、子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枝、子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出本件槍枝、子彈,均為謝東勳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認為別人既有看過謝東勳把玩,他怎麼可能沒有槍枝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然謝東勳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因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被羈押前,謝東勳有跟我微信對話要拿回去,他的意思是有沒有空,可不可以帶他去,沒有提到任何槍枝的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故被告別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所述槍枝、子彈之來源,即為謝東勳之補強證據,以供檢警調查,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單僅憑被告之供述,即遽認其本件遭查獲之槍枝確係自謝東勳取得而寄藏之。從而,尚難認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㈦、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未持扣案之槍枝、子彈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需照顧剛手術後之祖母,故現無職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父母親離異,與父親、姑姑、3歲女兒同住,9歲兒子則由被告之母親照顧,兒子由被告獨自負擔扶養費用,女兒則由被告與其夫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
㈡、另經扣案之子彈3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因已用罄,故均不具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犯本件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罪,並無獲得任何利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45頁),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鄭諺霓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