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撤銷處分等案件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47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聲請撤銷處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清彥係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72、1126、1297號、105年度抗字第86、108、137、230、231、253、280、375、382、612、846、1318、1331號、106年度抗字第136、291、296、317、957號、107年度抗字第83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法律並無得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乃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以其並未聲請刑事再審,依司法院釋字第653、720、755號解釋意旨,上開裁定應屬行政爭訟範圍,而泛詞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林立華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