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94號
原   告 戊○○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號七樓
被   告 乙○○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原告拆屋還地之事件,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其拆除時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應負責賠償。而執行當日,原
告當面向執行處 黃仁勇 法官申訴,又經被告應允,自應負責
賠償。而被告聘僱之峻源工程行並無建築公司執照,亂拆房
屋損壞結構,因而產生破損,包括一樓瓷磚、二三樓補修、
屋頂女兒牆混凝土、一樓浴室增建、一樓地板換瓷磚、鷹架
、水電工資、馬桶、洗臉盆、蓮澎頭等維修費用,所受損害
經估價為新台幣(下同)175,300元,因之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75,3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於83年間即已判決確定,被告
與其他案外人間之拆屋還地事件都已經達成和解或自動拆除
,僅原告不願承租土地、亦不願拆除,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
好請求法院執行處拆除(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22號),於強
制執行期間,原告身為執行債務人極不配合執行程序,多次
違抗,滋生事端。系爭建物係原告在79年間擅自在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違章建築,原告訴請之損害均係強制執行程序中所
造成之當然結果,且原告所提出之修復估價單所列項目都係
裝設在拆除範圍之牆壁,原告若欲保留應自行先行拆除,其
不事先移除,仍裝留在原來將被拆除的牆壁上,不能歸咎於
原告,且其請求金額,亦未扣除折舊,請求顯無理由,因之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構成賠償請
求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拆除系爭房屋致受有損害云云,
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且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
因不法侵害受損之事實等法定要件。經查:原告戊○○與訴
外人 黃劉節子 因無權占有,經本件被告甲○○、乙○○訴請
拆屋還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
五九號判決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確定,並由被告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一二二號);而該執行事件之
執行過程,依據該案執行筆錄之記載:㈠於96年7月19日由
被告等即執行債權人導引至現場,原告即債務人亦到場,經
執行法官告知必須配合拆遷事宜,且限其十分鐘內搬除屋內
用品,然在場人(即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均不予配合,並當
場登記警徽號碼,債權代理人稱如債務代理人不願配合,所
有損失含債務人屋內物品,其願意配合。法官先請電力公司
作斷電手續,工人先由一樓水泥塊開始拆除,拆除中隔壁店
商豬肉攤請求如明天以後要拆除時,請於下午一時以後動工
,當場執行法官告知債權人為顧全市場生意,請於每日下午
一時動工。一樓地板磚拆至十二時結束,工人休息。據包商
稱該項工程約需十五天以上工作天;㈡當日下午二時許,債
權代理人告知本件拆屋工程下午要進行時,因債務代理人(
即本件原告代理人丁○○○)阻撓無法進行,經通知執行法
官會同管區警員到現場了解情形,當場勸說債務代理人離開
現場,以利工程進行。之後債務代理人即騎車離開,承包工
人繼續做拆除工作。㈢於96年7月31日,執行債權人代理人
到院陳稱:本件拆屋交地事件,業已全部拆除完畢,本件已
無執行必要,請求撤回本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
事件卷證審閱無訛;揆之該執行程序所示,本件原告即執行
債務人於該執行程序中,本已負有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義務
,然完全不與配合,且消極抵抗,足徵對於本院依據被告所
聲請之債權執行行為,顯見對於執行行為確實造成障礙。而
原告既未能配合執行,被告為執行債權人,自得發動法院之
公權力以實現其因前開拆屋交地判決所獲得實體法上權利。
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亦至現場查勘其所謂之「損失」情形,
包括瓷磚補修、女兒牆混凝土、浴室、地板、鷹架、水電、
馬桶、洗臉盆、蓮澎頭等,均係依附或相連在越界之建物上
,且該執行拆除之界線,均無超越應拆除之地界鄰接邊線,
換言之,一切之執行行為均屬合法、適當;而身為執行債務
人即本件原告於強制執行前,如欲留存上開附著於建物上之
物品,或希望將拆除後之牆壁、地磚等加以修復完整,顯然
應自行拆除並且雇工自行維護,且附著於其上之馬桶、蓮澎
頭等物品,亦屬自行拆除存放保管之物品,然本件原告不僅
於執行程序中不斷阻撓,則上開附著或連接在應拆除建物上
之物品以及因拆除而必然造成之牆垣破損等事實,均為強制
執行拆除越界房屋一併拆除之必然結果,自非得謂為原告之
損失,而被告依法聲請本院所發動之強制執行行為,乃其依
據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
判決所賦予之實體法權利,亦無任何不法性,原告主張被告
侵權行為,顯係空言,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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