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9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39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賴君彥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90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叁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甲○○,甲○
○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第5屆第1次董事會
議事錄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
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五、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外,並
請求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