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肆萬
貳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之信用卡欠款,就
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
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
元。
(二)被告另於94年5月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分60期清償,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
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倘為延遲
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96年5月25日止,共積欠341,244元(其中代償卡本
金部分為142,930元及利息部分為12,657元,共計155,587
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70,552元及利息部分
為15,105元,共計185,657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
,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