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55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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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5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款第
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丁○○於91年至94年就學期間,邀同另被告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56,833元,約定自
被告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被告本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
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自行負
擔,併同本金繳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
於94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5年12月30日起,依上述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惟被告丁○○未依約給付,被告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迄今被告尚有本金154,876元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附表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