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秋漢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本件被告乙
○○、甲○○分別係加害人李秋漢之父、母,加害人李秋漢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零時前之某不詳時間,飲用酒類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梅山交流道北向出口,逆向在北上車道往南行駛,駛至北
上三零四公里處台南縣白河鎮路段前,撞擊北上由 藍友成
駕駛搭載被害人 林敬欣林明正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兩車當場起火燃燒,經國道公路警察到場搶救後,
藍友成、林明正、林敬欣與加害人李秋漢均不幸燒傷死亡,
以上事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因加害人死亡而偵查終結
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被害人林明正、林敬欣二人均因他人
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害人之母及祖母因
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
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業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決定共補償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並於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三日如數支付予 賴慧珍 ,有該決定書及支付收據足憑
。又加害人李秋漢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其並無配
偶及子女, 李獻宗 、甲○○等二人分別係加害人李秋漢之父
、母,為李秋漢之繼承人,惟甲○○已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二項之規定,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該
院核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李獻宗及甲○○二人自應就其
繼承被繼承人李秋漢之遺產限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秋漢遺之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並無遺產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分別係加害人李秋漢之父、
母,加害人李秋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零時前之某不詳時
間,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梅山交流道北向出口,逆向在北上車道往南
行駛,駛至北上三零四公里處台南縣白河鎮路段前,撞擊北
上由藍友成所駕駛搭載被害人林敬欣、林明正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車當場起火燃燒,經國道公路
警察到場搶救後,藍友成、林明正、林敬欣與加害人李秋漢
均不幸燒傷死亡,被害人林明正、林敬欣二人均因他人犯罪
行為被害而死亡,被害人之母及祖母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
醫療費、殯葬費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
費,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共補償二十六
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如數支付
予賴慧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整批匯款明細單、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一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訴外人李秋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上
午零時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渠等已於繼承開始
三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以九十七
年度繼字第九一號裁定准許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
宗查詢屬實,是被告抗辯已為限定繼承,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屬於被繼承人李秋漢之債務,就
此部分,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即被告,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
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故被
告為限定繼承後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又被告二人
雖抗辯訴外人李秋漢已無遺產,且原告並未於被告登報六個
月內陳報債權,惟被告上開抗辯,究非債務消滅之事由,被
告仍應於被繼承人李秋漢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
㈢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
外人李秋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死亡,被告等為限定繼承
而未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之責
任。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決定補償賴慧珍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並於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三日匯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十三元予賴慧珍,有匯
款明細單一份付卷可證,而取得求償權,本件原告請求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補償之範圍,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
秋漢之遺產限度內給付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十三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秀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