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五汴頭小段250
之63地號,地目:旱,面積8381平方公尺(0.8381公頃),
應有部分8381分之1189所有權移轉登予原告。
二、陳述:
(一)、緣坐落臺南縣○○鎮○○○段五汴頭小段250之63地號,
地目:旱,面積8,3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
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80年05月17日將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0.1226甲(換算公頃為0.1189公頃)之土地出
賣予原告,原告並已付清價款,被告本應即時辦理土地分
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為耕地,礙於
耕地政策不能細分分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雙方遂於80
年8月21日約定於將來依法能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應無
條件辦理登記與原告,雙方並訂立有「買賣契約書」及「
備忘錄」可證。
(二)、按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為擴
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土耕地不得
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且土地法第30條亦於64年7月24
日修正公布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能力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土地受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雙方約定俟嗣後能
辦理登記時,被告應將出賣部分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迨
至89年1月29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耕地不禁止分割及
移轉共有,同日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亦廢止,被告依法已
可將出賣原告之特定部分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與原告,惟
亦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因本件買賣
之土地僅0.1189公頃(即0.1226甲),未達0.25公頃,尚
無法將特定部分分割登記予原告。但按債權契約成立後,
該共有人得以請求分割共有物方式取得該特定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亦得按該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買受
人,使買受人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參照最高法院55
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以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又以出賣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債權契約,尚不得謂係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應為有效,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808號判例可循,而今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正,耕地不禁
止移轉共有,則依上述判例,被告自應履行契約,將出賣
特定部分之土地,按該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於80年8月21日係約定將來依法能辦理「土地分
割」時,被告應無條件將原告買受之部分「辦理分割」,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因原告買受之土地面積未逾0.25公頃,依
現行法令,尚無法將該特地部分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又
本件債權契約成立時間,應指簽訂買賣契約日即80年5月17
日,距今已超過15年請求權之時效,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效,
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與本案情形不
同,應與本案無關。另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
後,被告已自80年8月21日將買賣標的交與原告掌管,原告
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作為墳墓使用迄今,但原告今卻起訴主
張所有權持分登記,未主張土地分割登記,倘依原告主張,
將使系爭土地由單獨所有變成持分共有,嚴重影響被告權利
(如:將來被告難以單獨處分系爭土地,或他日持分人若將
持分權利移轉,被告對第三人將無約束力),且違反當初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之本意。依上說明,被告並無持
分登記之義務,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丙、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0年5月17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1226甲之特定部分土地,並已付清價
款,因系爭土地為耕地,受限當時法令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
,未能辦理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兩造遂於80
年8月21日約定將來依法能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
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備忘
錄各1份為證,被告就原告向伊買受上開特定部分土地,並
已支付價金,然尚未分割、辦理移轉登記乙節固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80年8月21日所訂之備忘錄係記載:「…本件土地本
應即時辦理土地分割並移轉產權登記於丙○○(即原告)名
義,惟礙於耕地政策未便細分分割未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今細分分割迄未解禁現為確保承買人丙○○之權益,特立本
備忘錄為後日之憑。一、嗣後能辦理土地分割時,具備忘錄
人甲○○(即被告)即依後附圖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1226
甲部分無條件會同丙○○辦理分割並共同申請移轉登記於丙
○○名義所有,具備忘錄人甲○○決不反悔、異議、推諉,
如有違背時,具備忘錄人甲○○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及法律上
一切責任。…。」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備忘錄在
卷可憑。而依上開記載,兩造係約定一「停止條件」即待法
律解除耕地細分分割限制後,被告即有分割原告所購買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並移轉登記該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之
義務。惟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此為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所明定,而
原告所購買上開特定部分土地之面積僅0.1226甲即0.1189公
頃,尚未達0.25公頃,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迄仍無法按原
告買受之特定部分辦理分割,則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
就,被告依契約並無分割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又兩造訂立上開備忘錄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
本文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
能力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該規定嗣於89年1月
29日廢止,惟兩造於訂立前開買賣契約書或備忘錄時,均未
約定待耕地得移轉為共有時,被告應將按該特定部分土地計
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
將按該特定部分土地計算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並無所據

二、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主張本件被
告亦應將按該特定部分計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惟該判例內容為:「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
,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
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
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
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
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
,所規範者係部分土地共有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將共有
物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之事實,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有
完整之所有權,係單獨所有,並無其他共有人,二者事實顯
不相同,是原告援引上開判例之主張,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尚無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按該
特定部分土地計算之應有部分之權利,而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3267號判例亦不適用於本件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
關係及上開判例,請求被告移轉按該特定部分土地計算之應
有部分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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