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之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1年11月5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不知情之范英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先於民國96年9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道周路口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內之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物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離去。
(二)再於96年9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段○○○巷巷口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物置於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嗣其坐入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正欲離去時,適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而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26059號刑案偵查卷第3-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第8-10、22-24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30號卷第36、41-43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26059號刑案偵查卷第20-2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第22-2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26059號刑案偵查卷第40、41、46-5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26059號刑案偵查卷第77-79頁,均業經領回),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動產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次按竊得之物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
7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行為,均因圖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1月5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查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與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竊得之財物均已分別歸還予被害人丙○○、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均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為被害人丙○○所有,業經領回;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為被害人乙○○所有,亦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26059號刑案偵查卷第40、41頁),且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價值│├──┼─────┼───┼─────┼───────┤│1│MAKKIT牌電│1支│丙○○│約新臺幣(下同│││鑽│││)2,000元│├──┼─────┼───┼─────┼───────┤│2│KOLA牌電鑽│1支│丙○○│約2,000元│││││││├──┼─────┼───┼─────┼───────┤│3│BPS-120型│1支│丙○○│約3,000元│││充電型電鑽││││├──┼─────┼───┼─────┼───────┤│4│CIDS-120│1支│丙○○│約3,000元│││型充電型電││││││鑽││││├──┼─────┼───┼─────┼───────┤│5│MT580型圓│1支│丙○○│約2,000元│││鋸機││││├──┼─────┼───┼─────┼───────┤│6│5806A型圓│1支│丙○○│約3,000元│││鋸機││││├──┼─────┼───┼─────┼───────┤│7│TX5型薄板│1支│丙○○│約600元│││噴槍││││├──┼─────┼───┼─────┼───────┤│8│延長電線│50尺│丙○○│約1,000元│││││││├──┼─────┼───┼─────┼───────┤│9│阿里山牌│1個│乙○○│約1,500元│││800瓦變壓││││││器││││└──┴─────┴───┴─────┴───────┘